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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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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有關居家托育服務訪視輔導時配戴微型攝影機之規劃,查現行衛福部訪視工作指引,僅規定兒童身上出現傷痕或傷勢時應多角度拍照存證,且此類訪查並未事前預約,如需持續一段時間對收托兒童、居家托育人員及所處居家環境等進行攝錄,建議依個資法第5條之比例原則規定慎酌,並確認相關作業流程及監督措施是否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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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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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電信事業基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20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電信事業使用指定資料庫核對用戶身分查詢辦法(下稱身分查詢辦法)第3條至第7條等規定,為配合防制詐欺、核對用戶資料等目的,而蒐集、處理用戶個人資料,尚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其後續透過電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驗證,以確認使用國際漫遊服務用戶之身分及入出境情形並進行風險控管,可認屬原始蒐集目的之利用,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
二、移民署原係基於「入出國及移民」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入出境相關資料;如該署係依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身分查詢辦法第3條至第7條規定,於必要範圍內對於電信事業提供使用國際漫遊服務用戶之身分及入出境等資料,進行核對及風險控管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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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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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檢察機關基於查察農會賄選等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執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以下所定法定職務所必要,調查局、警察局等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協助檢察官或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而蒐集相關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執行法定職務」。惟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二、公務機關為協助檢警調機關偵辦犯罪之需要而提供該等個人資料,固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仍應注意前述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提供之範圍應依檢警調機關偵辦案件必要範圍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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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12.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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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關於地政機關為強化獨居長者不動產安全防護機制,擬請社政機關提供獨居長者列冊資料供地政事務所列為示警名單,宜先釐清地政事務所基於事前防範獨居長者不動產遭受詐騙之特定目的所為之示警、確認真意、啟動關懷等行為,是否係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又社政機關提供獨居長者列冊資料,構成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或第4款規定事由,宜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之,尚難一概而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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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12.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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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警察機關於處理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之交通民事案件時,如已逾越其原蒐集該等資料之特定目的,而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者,須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規定,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之。另資料保有之警察機關如可規劃透過個資法第7條第2項規定告知進而取得當事人「目的外利用」之同意,作為提供系爭資料之合法事由,將更為妥適並有助於個人資料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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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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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考選部為更新試務工作人員基本資料,仍應依比例原則衡酌是否有其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如擬介接銓敘部銓敘業務資訊系統取得相關公務人員之現職銓審資料,涉及銓敘部保有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銓敘部應依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事由,審酌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一概而論。另此若屬行政協助之請求,銓敘部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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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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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檢察機關於符合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5款或第16條第2款規定(例如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或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且無得以拒絕協助之事由時(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4、5項規定參照),則依行政程序法有提供行政協助義務,並仍應注意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要求,避免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逾越必要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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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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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關於文化部所成立檢舉黃牛專區,如另外請各該地方政府於檢舉專區後臺填報受處分人資料供其他地方政府審酌加重裁處時,是否屬原裁處機關執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裁罰權限而利用受處分人資料之職務目的必要範圍?非無疑義。如構成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規定事由之一,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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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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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自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可知,修復式司法強調參與者之主體性及尊重其自主意願,如僅有被告或受刑人一方提出轉介修復之聲請時,為確認犯罪被害人一方之參與意願,應詢問犯罪被害人意見;為避免造成二度傷害,應特別注意犯罪被害人之情緒反應,慎選詢問時機、場合及方式;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詢問(如保護機構或修復促進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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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09.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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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政府資訊中縱含有個人資料,因政資法第5條業明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核屬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法律針對個人資料利用另有規定之情形。是政府機關固得依政資法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然仍應受政資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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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08.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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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銓敘部規劃建置「公務人員傑出貢獻獎得獎者查詢作業子系統」,擬提供中央暨地方各主管機關人事機構,於辦理薦任公務人員晉升簡任官等訓練遴選時,查核確認得獎資訊,以維護得獎者受遴選評分參加晉升官等訓練之權益,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6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之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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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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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移民署原係基於「入出國及移民」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非本國籍人士入出境相關資料;如該署依電信管理法第6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於必要範圍內對於電信事業提供入出境資料進行用戶資料核對及風險控管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二、電信事業基於上開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7條或第15條規定,為配合防杜人頭門號、核對用戶資料、採行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等目的,蒐集、處理用戶個人資料,尚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其後續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機關資料庫輔助驗證,以確認、核對用戶資料之正確性及適當性,可認屬原始蒐集目的之利用,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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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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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個資法第2條第1款「個人」資料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已死亡之人雖非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惟已死亡之人之相關資料中倘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時,則該部分仍屬個資法之個人資料,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
二、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謂「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係因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可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個人資料,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
三、又個人資料之利用,其他法律有另利用之規定者,依個資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包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務機關固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然仍應受各該法律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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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06.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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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於法律明文規定時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政府資訊中縱含有個人資料,因政資法第5條業明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核屬上開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法律針對個人資料利用另有規定之情形。是政府機關固得依政資法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然仍應受政資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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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03.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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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海巡機關為執行查緝走私及其他犯罪調查等法定職務,規劃依「海岸巡防機關與警察移民及消防機關協調聯繫辦法」,以逐案查詢方式介接警政署車牌辨識系統,在符合比例原則之前提下,於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該系統錄得之相關資訊,始屬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至於警政署依同辦法相關規定,得考量依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提供介接車牌辨識系統,於必要範圍內分享有關之犯罪情報及資料,核屬特定目的外利用限制之解除。至於該辦法有無規定警政署應提供介接之義務,建請洽詢辦法主管機關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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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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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個資法第16條第2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移民署藉由資料介接機制於必要範圍內將外籍移工入出境資料提供予聯徵中心,使金融機構得透過聯徵中心介接移民署查詢移民資訊,作為辦理金融業務身分確認使用,乃慮及外籍移工於結束工作返國後,容易忽略既有帳戶之存在並弱化對帳戶之注意管控,致其帳戶淪為詐騙工具,移民署透過該資料介接機制之特定目的外利用,當有助於減少國內人頭帳戶之浮濫及遭冒用於犯罪,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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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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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有關貴部函詢私立醫院向戶政機關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病患之親屬戶籍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問題,復如說明,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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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0.11.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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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有關貴局函詢提供違規行為人個人資料予私人土地遭傾倒廢棄物及營建剩餘土石方之民眾,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第4款規定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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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0.10.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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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唯一對應鍵值(指對應當事人之假名代碼)仍可能透過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方式,重新再識別特定人,屬具有間接識別性之個人資料,尚非提供者處理後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二、個資法第16條第5款所稱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重點在蒐集者於統計成果發表時,依其呈現或揭露方式須已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始足保障當事人之權益。倘處理分析過程以「唯一對應鍵值」方式進行,僅係個人資料安全維護之一種措施,尚非為前開所稱「揭露」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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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0.08.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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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基於行政裁罰之特定目的,於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3條第3項及行政程序法第40條、96條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向勞工本人或第三人蒐集取得勞工個人資料,雖符合上開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 惟若請勞保局提供上開個人資料,屬特定目的外利用,須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列各款。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係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且以必要者為限,然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然此並非等同課予勞保局對外提供之法定義務,能否拒絕提供,尚須視其他行政法規有無特別規定,個資法對此並無相關規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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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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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高檢署如基於「犯罪預防、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執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查緝毒品之法定職務蒐集APIS個人資料,尚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8條規定建置APIS係為強化國境安全管理,倘將該系統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予高檢署查緝毒品犯罪,應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如能達到防制毒品危害,固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惟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之規定,避免提供之個人資料逾越必要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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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0.06.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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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營造業法第31條第5項規定並無公會得蒐集工地主任執業情形相關個人資料之規定,爰不得據以做為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目的外利用之法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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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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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APP開發者經當事人同意,蒐集、處理其於電子發票整合服務平台之電子發票資料,應於蒐集個人資料時將法定所應告知事項明確告知當事人,並取得允許之意思表示,始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2款、第19條第1項第5款、第7條第1項及第8條等規定。
二、倘加值運用其電子發票資料型態,不在原特定目的範圍者,則應對當事人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並取得其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始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7款、第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第2項等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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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0.04.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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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地方政府環境保護局倘於執行廢清法第5條所定廢棄物稽查工作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疑涉違反廢清法行為人之個資,屬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之蒐集行為;又提供個資予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作為廢棄物稽查之用,倘係在協助該局執行廢清法所定廢棄物稽查工作之法定職務所必要,以達成改善環境衛生之特定公益目的者,係屬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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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9.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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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已死亡之人並非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惟已死亡之人之相關資料中倘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時,則該部分仍屬個資法之個人資料,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
二、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及同法第16條但書第5款等規定,依歷史解釋,立法當時所稱之學術研究機構,係以受我國主管機關管轄之非公務機關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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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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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個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係保障個人資料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權,僅賦予資料本人查詢、閱覽及複製本人資料之權利,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公務機關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權利。
二、蒐集、處理被檢舉人裁罰之相關資料,係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如擬提供非該裁罰案件之當事人查詢,則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有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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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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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姓名、族別、戶籍地址個人資料,非屬個資法第6條之特種個人資料,而為一般個人資料。
二、以致感謝函予已經回復傳統姓名族人之方式,作為提升未回復傳統姓名族人意願之目的,二者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又縱有正當合理關聯,內政部蒐集該等資料係基於戶政特定目的,如提供貴會作為感謝函寄發之用,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有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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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9.06.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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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倘地方政府與風景區管理處就違規民眾個人資料清冊互通,係為違規取締,取締人員當場可依法禁止人民從事違規活動,則當事人生命、身體已無危險,而無從適用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規定,貴局認為違規民眾個人資料清冊互通乃為維護民眾生命安全之共同目的一節,亦有未合。
二、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行政協助,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仍應以符合個資法規定為前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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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9.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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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社會安全網-關懷e起來通報平台」所蒐集之施用毒品等兒少個案資料,原係為協助兒少後續就醫、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如將相關資料做上述目的外之利用,使原應受保護、關懷之兒童少年成為警察機關之關注對象,除可能妨礙兒少權益保障之原始目的達成外,亦與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符合誠實信用方法之原則有間,尚難認符合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又警察機關如有其他替代之偵查手段,則提供相關資料之必要性亦將有疑義,恐難符合同法第16條但書第2款「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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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9.03.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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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地方政府為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及第60條之風景特定區、國家公園以外之水域遊憩活動管理機關,據以蒐集未著救生衣釣魚之違規名單,與國家風景區管理處為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64條第2項規定,蒐集於風景特定區進入危險區域違規未著救生衣者,係依不同法據而執行不同之法定職務,是以地方政府尚難要求二管理機關於原始蒐集目的外提供違規民眾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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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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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大學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大學負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之法定職務,且名冊提供對象為學生會,非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公開對象,個人資料利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尚無違反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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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1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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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藥物濫用個案輔導追蹤管理系統」12歲以上、未滿18歲學生之資料倘屬少事法第83條之1所定「少年前案紀錄及有關資料」,即應依該條規定予以塗銷及原則不得提供其他機關。
二、如為滿18歲學生,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及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蒐集、處理學生資料,尚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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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0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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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法定職務包括自治條例,以及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等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應審酌相關自治法規,以作為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依據。
二、為預防酒駕者再次酒駕,針對酒駕者施以關懷訪視或其他適當處遇等行政作為,以期有效降低酒駕再犯機率等,倘造成之損害與達成之利益間比例相當,則尚無違反第16條第3款「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之但書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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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https://www.pdpc.gov.tw/News_Content/102/38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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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倘利用系爭資料僅係有利於停管處執行業務,與前述公共利益之概念尚有差異。如可透過個資法第7條第2項規定告知進而取得民眾「目的外利用」之同意,作為提供系爭資料之合法事由(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7款規定參照),將更為妥適並有助於個人資料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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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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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藥事法第45條之1及其授權之「嚴重藥品不良反應通報辦法」(下稱通報辦法)已就相關通報進行規定,應優先於個資法適用。
二、如擬透過「藥品不良反應通報資訊系統」將全國藥物不良反應通報中心所接獲之死亡及危及生命等不良反應通報案件副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應優先適用通報辦法。
三、其餘嚴重不良反應通報案件擬由通報者自行勾選是否同意將通報資料副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部分,因通報辦法並無相關規定,惟通報義務人(醫療機構、藥局、藥商)並非個人資料當事人,無法代為同意,與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或第16條但書第7款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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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04.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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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據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第77條蒐集取得之個人資料,目的係為辦理覈實發放退休金業務,若認公布前揭資料有助增進公眾對相關業務之監督,似可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之情形,但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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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03.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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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部落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如基於原住民行政之特定目的(代號083),為執行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1條授權訂定之「諮商取得原住民族部落同意參與辦法」第17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向當地戶政機關申請提供符合資格之原住民家戶名冊,而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67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各機關申請提供戶籍資料及親等關聯資料辦法」第5條第3項規定,依個資法規定審核其申請事由確實符合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要件,得依規定之方式,提供其保有之個人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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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0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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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依內政部警政署組織法第2條第1項第6款及處務規程第12條第6款,警政署負責失蹤人口查尋之規劃及督導;各直轄(縣)市政府警察局之組織規程亦均明定掌理失蹤人口查尋事項。警察機關基於警政(代號:167)特定目的,並於執行失蹤人口查尋職務必要範圍內,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失蹤個案當事人及其親(家)屬洽辦戶政業務留存之聯絡電話,以查明失蹤人口之行蹤,應屬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
二、戶政事務所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危險,將失蹤個案當事人之聯絡電話提供予警察機關;或係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提供失蹤個案當事人之親(家)屬聯絡電話,以協助儘速查明失蹤人口之行蹤,應可認分別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或第4款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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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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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4款所稱「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之,例如醫院為免除病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以通知患者親屬協處相關事宜,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戶籍資料,可認係為防止患者權益之重大危害。
二、學員疑似申請不實事假之情事,以違反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恐影響學員全體權益及日後民眾權益為由,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該員申請事假期間之出入境資料,似未達「重大」危害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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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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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消防署基於「災害防救行政(045)」之特定目的,於執行災害防救法第4條及第7條規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蒐集撥打119緊急電話之定位資訊,應可認屬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所定「執行法定職務」之情形。將定位資訊提供地方政府119指揮派遣系統,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6條本文規定。
各直轄市及縣(市)政府依上開災害防救法及消防法第24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緊急救護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由119指揮派遣系統蒐集消防署提供之定位資訊,係基於「災害防救行政(045)」之特定目的,並為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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