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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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90012185號 |
要旨 | 一、倘地方政府與風景區管理處就違規民眾個人資料清冊互通,係為違規取締,取締人員當場可依法禁止人民從事違規活動,則當事人生命、身體已無危險,而無從適用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規定,貴局認為違規民眾個人資料清冊互通乃為維護民眾生命安全之共同目的一節,亦有未合。 二、行政程序法第19條之行政協助,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仍應以符合個資法規定為前提。 |
主旨 | 有關貴局函詢新北市政府與交通部所屬北海岸暨觀音山國家風景區管理處及東北角暨宜蘭海岸國家風景區管理處(下稱風景區管理處)分別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及第64條規定蒐集民眾個人資料清冊,得否互相提供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局109年5月21日新北觀管字第1090911109號函。 二、貴局來文詢以,新北市政府與風景區管理處是否仍得認定應屬「同樣種類違規取締行為」,以達維護民眾生命安全之共同行政目的,並以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協助為由,互通違規民眾個人資料清冊等節,本會意見如次: (一)查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本文規定,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法律明文規定;為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不得為目的外利用。 (二)有關新北市政府係為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水域遊憩活動而要求釣魚者應著救生衣,與風景區管理處係為執行同條例第64條於風景特定區進入危險區域應著救生衣,係執行不同法定職務,本會前以109年3月30日發法字第1092000334號函論之甚明,尚非貴局所稱係在執行同樣種類違規取締行為,而無法互通違規民眾個人資料清冊。 (三)另新北市政府與風景區管理處就違規民眾個人資料清冊互通,係為違規取締之用,且取締人員當場既可依法禁止人民從事違規活動,則當事人生命、身體已無危險,而無從適用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規定,貴局認為違規民眾個人資料清冊互通乃為維護民眾生命安全之共同目的一節,亦有未合。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定行政機關間因行政協助而提供資料,其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仍應以符合個資法規定為前提,併予敘明。 |
正本 | 一、復貴局109年5月21日新北觀管字第1090911109號函。 二、貴局來文詢以,新北市政府與風景區管理處是否仍得認定應屬「同樣種類違規取締行為」,以達維護民眾生命安全之共同行政目的,並以行政程序法第19條行政協助為由,互通違規民眾個人資料清冊等節,本會意見如次: (一)查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及第16條本文規定,應有特定目的並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除有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法律明文規定;為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不得為目的外利用。 (二)有關新北市政府係為執行發展觀光條例第36條水域遊憩活動而要求釣魚者應著救生衣,與風景區管理處係為執行同條例第64條於風景特定區進入危險區域應著救生衣,係執行不同法定職務,本會前以109年3月30日發法字第1092000334號函論之甚明,尚非貴局所稱係在執行同樣種類違規取締行為,而無法互通違規民眾個人資料清冊。 (三)另新北市政府與風景區管理處就違規民眾個人資料清冊互通,係為違規取締之用,且取締人員當場既可依法禁止人民從事違規活動,則當事人生命、身體已無危險,而無從適用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免除當事人生命、身體…之危險」之規定,貴局認為違規民眾個人資料清冊互通乃為維護民眾生命安全之共同目的一節,亦有未合。至於行政程序法第19條所定行政機關間因行政協助而提供資料,其涉及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者,仍應以符合個資法規定為前提,併予敘明。 |
副本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9001218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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