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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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0006號 |
要旨 | 個資法第16條第2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移民署藉由資料介接機制於必要範圍內將外籍移工入出境資料提供予聯徵中心,使金融機構得透過聯徵中心介接移民署查詢移民資訊,作為辦理金融業務身分確認使用,乃慮及外籍移工於結束工作返國後,容易忽略既有帳戶之存在並弱化對帳戶之注意管控,致其帳戶淪為詐騙工具,移民署透過該資料介接機制之特定目的外利用,當有助於減少國內人頭帳戶之浮濫及遭冒用於犯罪,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規定。 |
主旨 | 有關貴會規劃由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介接內政部移民署資料,俾所轄金融機構批次查詢外籍移工是否出境及行方不明等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說明 | 一、 復貴會113年1月2日金管銀法字第1130270006號函。 二、 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7款、第8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七、公務機關:指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八、非公務機關:指前款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第4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因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下稱聯徵中心)屬財團法人,為銀行法第47條之3所稱「經營金融機構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之服務事業」,核其性質應屬個資法第2條第8款之非公務機關,除有依同法第4條受貴會或其他公務機關委託之情形外,聯徵中心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適用個資法第19條、第20條規定,並非適用個資法第15條及第16條規定,合先敘明。 三、 復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9條規定參照)。旨揭資料介接機制規劃,依貴會來函所述略以:「依據『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3條、『銀行間徵信資料處理交換服務事業許可及管理辦法』第2條及『電子支付機構身分確認機制及交易限額管理辦法』第9條規定,目前聯徵中心會員機構、電子支付機構及辦理存款業務非屬聯徵中心會員之金融機構辦理金融業務為確認客戶身分,得透過聯徵中心介接移民署查詢移民資訊,作為辦理金融業務身分確認使用」,貴會既已認為聯徵中心得依據上開法規規定,向移民署蒐集辦理旨揭資料介接機制必要之入出境資料,俾供該等金融機構及電子支付機構依上開條文查詢客戶、使用者身分資料,此因涉貴會主管法規之解釋,本處敬表尊重。 四、 末按個資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該款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查移民署係基於「入出國及移民」等特定目的蒐集外籍移工入出境相關資料;如將該等入出境資料,藉由旨揭資料介接機制提供予聯徵中心,將構成特定目的外利用,應進一步檢視是否其適法性。揆諸旨揭資料介接機制,乃慮及外籍移工於我國工作期間,確有於金融機構開立帳戶收、扣款項之需求,惟於其結束工作返國後,容易忽略既有帳戶之存在並弱化對帳戶之注意管控,致其帳戶淪為詐騙工具。準此,移民署透過旨揭資料介接機制於必要範圍內提供入出境資料之特定目的外利用,當有助於減少國內人頭帳戶之浮濫及遭冒用於犯罪,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規定。 |
正本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副本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00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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