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
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0829號 |
要旨 | 內政部移民署如係欲執行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2條之1至第74條所定刑事犯罪調查之法定職務,倘非屬該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列之情形,如該等資料能達到來函所稱鎖定犯罪嫌疑人,進而發現相關犯罪事實、有助於維持社會秩序、避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則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得考量依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作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以避免提供之個人資料逾越必要範圍。 |
主旨 | 有關貴署函詢規劃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介接「高速公路涉案車輛查詢系統」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署114年6月18日移署國字第1140083396號函。 二、貴署規劃介接高公局「高速公路涉案車輛查詢系統」(下稱車輛查詢系統)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一節:(一)按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謂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同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即個人資料之蒐集,除應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並應符合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第2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15條第1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1項、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另同法第72條之1至第74條並設有違反相關規定之刑事責任。 (三)惟依貴署來函說明二所示,鑑於外來人口衍生之違法案件型態日益複雜,為及時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車籍資料,貴署規劃介接高公局「高速公路涉案車輛查詢系統」,透過高速公路電子道路收費(下稱ETC)資料作為「犯罪偵查相關勤務」之特定目的使用,以及貴署向高公局申請介接旨揭系統資料,係為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用以鎖定「犯罪嫌疑人」,進而發現相關「犯罪事實」等節觀之,貴署介接旨揭系統,是否僅限於執行「移民犯罪調查」,而未包含其他「非法入出國調查」之法定職務?建請先予釐清。 (四)倘貴署係基於「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執行偵查移民法第72條之1至第74條所定刑事犯罪之法定職務,規劃介接車輛查詢系統以蒐集個人資料,尚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所定執行法定職務之情形,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例如倘貴署係針對特定或可疑人士,或因具體個案之偵辦、追蹤需求,或先行篩選出特定事件類型、特定高風險模式、與查緝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範圍或欄位,並對前揭個人資料之取得及使用均嚴格控管,且僅經授權之執法人員,方可依其權限查詢使用,復定期稽核以確保依法使用,且無其他對當事人權益侵害更小之方式,始可認為貴署為偵查犯罪等特定目的而蒐集前揭個人資料,有其必要性與具相當之合理關聯。三、關於高公局將車輛查詢系統資料提供予貴署利用一節: (一)按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所稱「法律」,係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分享之利益而言,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 (二)查高公局委託建置及營運ETC資料,其主要目的係作為公路通行費收費用途(公路法第24條、公路通行費徵收管理辦法第3條參照),倘若高公局將車輛查詢系統資料提供予貴署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之用,對高公局而言係屬原蒐集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故須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又因移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15條第1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1項、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是以,倘若貴署係依該項規定請求高公局等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高公局等機關得考量依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作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依移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在「調查必要範圍內」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三)至若貴署如係欲執行移民法第72條之1至第74條所定刑事犯罪調查之法定職務,倘若非屬移民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列之情形,如該等資料能達到來函所稱鎖定犯罪嫌疑人,進而發現相關犯罪事實、有助於維持社會秩序、避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則高公局得考量依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作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惟仍應注意前述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以避免提供之個人資料逾越必要範圍。 四、另依來函所附高公局114年5月20日業字第1140013751號函略以,現行公務機關因處理業務或偵辦案件有調閱ETC資料需求,均可依據該局「受理公務機關調閱國道ETC收費系統資料作業程序」去函申請提供國道ETC相關資料。若貴署所規劃以車追人方式溯源查辦頻率不高(因移工多騎乘腳踏車或機車,惟前述車種目前並未行駛國道),高公局建議可利用前述管道向該局申請調閱國道ETC相關資料,故介接國道ETC資料是否具有必要性、是否為對當事人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是否會衍生開發費用及維運費用之負擔事項等,該局業請貴署妥為衡酌,惟來函並未就前揭事項有所說明論述,爰是否符合上開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建請貴署依權責審酌。 |
正本 | 內政部移民署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0829號
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