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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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3257號 |
要旨 | 有關居家托育服務訪視輔導時配戴微型攝影機之規劃,查現行衛福部訪視工作指引,僅規定兒童身上出現傷痕或傷勢時應多角度拍照存證,且此類訪查並未事前預約,如需持續一段時間對收托兒童、居家托育人員及所處居家環境等進行攝錄,建議依個資法第5條之比例原則規定慎酌,並確認相關作業流程及監督措施是否完備。 |
主旨 | 貴府函詢執行居家托育服務訪視輔導時配戴微型攝影機,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六,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府 113 年 12 月 12 日 府社兒婦字第1130210998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須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特定個人之資料,始為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而有個資法之適用,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其施行細則第3條定有明文。旨揭訪視輔導員於執行訪視公務中所錄存之影音資料若涉及可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自有個資法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4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法人、團體或自然人,依委託機關應適用之規定為之。」及第8條規定:「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第1項)前項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一、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間。二、受託者就第12條第2項採取之措施。……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第2項)第1項之監督,委託機關應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之狀況,並將確認結果記錄之。(第3項)受託者僅得於委託機關指示之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第4項)」是以,貴府透過政府採購案件,其中所涉委託承辦單位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依個資法第4條規定,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該中心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行為視同貴府之行為,並以貴府為權責機關,適用公務機關應遵行之個資法規定,故其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須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始得為之,貴府並應依法妥為監督。 四、復按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二、經當事人同意。……」同法第16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6條第5項規定:「第1項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之收托人數、登記、輔導、管理、撤銷與廢止登記、收退費規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居家式托育服務提供者登記及管理辦法第17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於托育人員每次新收托兒童之日起30日內完成新收托訪視。」同辦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在宅托育服務輔導,應對托育人員進行訪視。」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並函頒「直轄市、縣(市)政府居家托育服務中心訪視工作指引」,明定訪視以不預約為原則,應親見收托兒童,與其互動及對談,並列有40項環境安全檢核項目及35項照顧品質檢核項目在案。 五、觀諸貴府來函說明三所提配戴微型攝影機蒐集訪視現場影像之目的,包括「維護輔導員安全」及「資訊客觀性」,其中「資訊客觀性」部分,似係藉由相關影像之攝錄,作為訪視觀察重點之佐證,據以評估托育現場環境安全及照顧品質。惟查前開衛福部訪視工作指引,僅於第7點第3款規定兒童身上出現傷痕或傷勢時,「應多角度拍照存證」,是否有意容許或要求採取更全面之攝影存證,非無疑義。又考量此類訪查並未事前預約,且如需佐證相關環境安全檢核及照顧品質檢核結果,勢必要持續一段時間對收托兒童、居家托育人員及所處居家環境等進行攝錄,是否確有必要?有無影響當事人隱私等權益更小之有效手段?建議依個資法第5條之比例原則規定慎酌,並確認實際執行之作業流程及監督措施是否完備。 六、另貴府倘認訪視輔導員有使用微型攝影機完整錄存執行訪視公務過程之必要性時,建議比照警察職權行使法第9條及相關立法例(例如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循修法途徑於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中明定訪視輔導員得攝影訪視過程之情形、應遵守事項及影像保有運用管理等規定,以資明確,並明定使用微型攝影機時應清楚標示其位置之規定,俾使被錄影者得預知錄影鏡頭之位置及拍攝角度。 |
正本 | 宜蘭縣政府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325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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