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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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0707號 |
要旨 |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依個資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於法律明文規定時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又政府資訊中縱含有個人資料,因政資法第5條業明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核屬上開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法律針對個人資料利用另有規定之情形。是政府機關固得依政資法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然仍應受政資法相關規定之限制。 |
主旨 | 有關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索取資料之使用範圍疑義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司113年4月8日經審法字第11320081571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又人民向政府機關請求提供資訊,該等資訊如為政府機關於職權範圍內作成或取得之資訊,性質上屬於政府資訊,而有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適用;政府資訊中縱含有個人資料,因政資法第5條業明定「政府資訊應依本法主動公開或應人民申請提供之」,核屬上開個資法第16條第1款法律針對個人資料利用另有規定之情形。是政府機關固得依政資法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然仍應受政資法相關規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2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另按政資法第18條第1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七、個人、法人或團體營業上秘密或經營事業有關之資訊,其公開或提供有侵害該個人、法人或團體之權利、競爭地位或其他正當利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依此,政府機關是否提供涉及個人隱私等之政府資訊,應審酌有無該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或第7款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如含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政資法第18條第2項)。 四、本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向貴司請求提供112年10月至12月核准(備)對外、對中國大陸投資事業名錄(包含代表人姓名)一事,除非另有其他法規有要求申請取得政府資訊者負有保密義務,否則建議依政資法予以檢視判斷,若無前揭政資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情形,即應公開或提供之。至若無上開限制公開情形而決定提供該政府資訊,是否得再加註「請勿對外公開」等語,因涉政資法相關規定限制之解釋,且非個資法之拘束力範圍及其適用之問題,建請得洽詢政資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意見。 |
正本 | 經濟部投資審議司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070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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