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5.4.20
-
要旨: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以其公開個人資料之依據為「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限。商標法第11條固明定商標專責機關應對外公開商標註冊簿,惟登載事項所涉「姓名」、「住居所」等個資,如僅係依商標法第110條概括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登(刊)載,則系爭商標代理人蒐集該等個資,尚難認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合法公開」之要件相符。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5.3.17
-
要旨:
一、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下稱保發中心)得否基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之委託而蒐集相關駕訓資料,須釐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下稱強保法)及強保法施行細則所定執行職務依據、必要性。倘若尚非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情形時,則仍應依個資法第15條第2款規定「經當事人同意」為之。
二、至於保險業者得否於投保時向保發中心查證相關駕訓資料,須先釐清是否確屬強制車險類似契約關係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如否,保險業者須另有合法蒐集之事由(例如:經當事人同意等),始得為之。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5.3.17
-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所稱「學術研究機構」,係指公務機關以外,合法設立且受我國主管機關管轄之非公務機關,惟不包含研究生個人,其設立目的、宗旨或主要任務係針對有系統而較專門之學問中的特定主題,作深入且有系統的探討或研查,以發現事實,形成理論並付諸應用。至於個案申請時是否為「學術研究機構」認定,宜由受理之權責機關依具體事實審酌之。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5.1.23
-
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動物病歷資訊、動物疾病名之部分,因非屬現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尚無個資法之適用。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5.1.2
-
要旨:
一、虹膜作為生物特徵資料之一種,雖非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所列之特種個人資料,惟因與指紋同為具有高度人別辨識功能,仍受個資法有關一般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及利用等規範之保障。
二、非公務機關欲取得當事人同意蒐集一般個人資料時,雖非以書面形式為必要,仍應在明確告知當事人個資法第8條第1項所定應告知事項,包括非公務機關名稱、蒐集目的、利用對象等之前提下,經當事人明確表示同意後為之,始屬合法有效。又為達到「明確告知」之目的,蒐集者仍應以個別通知之方式使當事人知悉,不得以單純擺設(張貼)公告或上網公告之概括方式為之。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5.1.2
-
要旨:
非公務機關倘基於「人事管理」、「客戶服務」等特定目的,依契約關係或經當事人同意欲利用員工個人資料,仍應依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注意揭示員工完整姓名是否為達成前揭蒐用特定目的唯一方式或最小侵害方式、對於當事人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4.12.18
-
要旨:
若法律或社團法人之章程內已明文規範會員個人資料利用相關事宜,則社團法人依章程規範處理係屬特定目的內之利用,無須另經當事人同意,惟利用過程應符合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採取可達目的且對當事人權益影響最小之方式為之;倘法律或章程未有規定,且經審酌認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始為適法。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4.12.5
-
要旨:
第二類土地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公開政府資訊原屬政府機關為確保交易安全目的而依法公開來源的相關資料,其中雖可能包含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已合法公開資料)或第7款(一般可得來源)蒐集事由下之個人資料,但不代表該資料可被任意運用,仍應考量個資法第5條所確立「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比例原則,並應一併注意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及第2項規定。另非公務機關尚須遵守個資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拒絕行銷之規定。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4.10.03
-
要旨:
有關未就醫的民眾於醫院院區內對個人拍照,並以社團法人名義行文至主管機關指涉該個人違法一案,所涉非公務機關是否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因屬於具體個案之調查及事實認定,仍應由該社團法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於權責調查及審認判斷。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4.9.25
-
要旨: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擬透過介接ETC提升車牌辨識效率及正確率,俾協助港務警察檢查,倘若非屬於履行商港法第35條所定「核發通行證」之法定義務範疇,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法定要件,始得為之。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係基於「國道車輛之通行費徵收」之特定目的,於執行公路法第24條所定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ETC資料;如將該等資料提供該公司以提升車牌辨識效率及正確率,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定之特定目的外利用事由,始為適法。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4.8.1
-
要旨:
內政部警政署於詐欺犯罪偵辦過程,透過分析警示帳戶交易明細等資料,查找曾匯款至警示帳戶或虛擬通貨錢包地址等而未知正遭詐之「潛在被害人」,並提供該「潛在被害人」資料予金融機構參據運用,俾利結合金融機構積極向「潛在被害人」辦理詐欺犯罪之預防、攔阻、宣導及保護等作為,雖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可認係為免除當事人財產上之危險,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之規定,惟仍應注意相關作業細節及執行方式有無符合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要求。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4.03.07
-
要旨: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規定,係針對新聞媒體等非公務機關,基於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為避免與隱私權產生衝突,劃定標準應在於「事」而非在於「人」,故以「公共利益」作為該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判斷標準與依據。至於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規定,係屬例外規定,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4.02.12
-
要旨:
一、電信事業基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20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電信事業使用指定資料庫核對用戶身分查詢辦法(下稱身分查詢辦法)第3條至第7條等規定,為配合防制詐欺、核對用戶資料等目的,而蒐集、處理用戶個人資料,尚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其後續透過電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驗證,以確認使用國際漫遊服務用戶之身分及入出境情形並進行風險控管,可認屬原始蒐集目的之利用,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
二、移民署原係基於「入出國及移民」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入出境相關資料;如該署係依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身分查詢辦法第3條至第7條規定,於必要範圍內對於電信事業提供使用國際漫遊服務用戶之身分及入出境等資料,進行核對及風險控管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3.08.21
-
要旨:
衛生福利部作為匯款人,以一定金額委託臺北郵局支付與國內受款人(即急難紓困金核發對象)後;針對經公所查明溢領之民眾,為確認匯票兌領情形及辦理追繳作業之用,向付款人臺北郵局查詢郵政匯票是否兌付、兌付日期、兌款人姓名等資料,應可認屬匯款人與臺北郵局依據匯兌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範疇,從而,臺北郵局如提供受領人上開匯票兌領資料,應可認屬特定目的範圍內之利用,尚符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3.07.23
-
要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評估推行「非臨櫃匯款加註戶名檢核機制」,於各類非臨櫃匯款通路向匯款方即時顯示受款方全部戶名或遮罩部分資訊之戶名,是否得對受款人免依個資法履行告知義務及免取得其同意,應分別視該匯款行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受款人戶名資料之依據為何,及有無個資法第8條或第9條所定免為告知事由而定。另若匯款行蒐集或受款行提供受款人之部分或完整戶名均係取得當事人同意為之,則於匯款行或受款行取得當事人同意前,仍應分別依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尚無再行免除告知義務之餘地。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3.07.09
-
要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如欲請上市櫃公司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輸入並公告董事候選人英文姓名時,若無法律明文規定(含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仍應視該公司與當事人(董事候選人)間之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及其具體條款如何規範,或是否經當事人(董事候選人)同意而定。又個資法並無強制要求非公務機關應提供特定個人資料之義務性規範,該等強制性義務規範仍須視其他法規有無特別規定而定。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3.07.02
-
要旨:
一、移民署原係基於「入出國及移民」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非本國籍人士入出境相關資料;如該署依電信管理法第6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於必要範圍內對於電信事業提供入出境資料進行用戶資料核對及風險控管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二、電信事業基於上開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7條或第15條規定,為配合防杜人頭門號、核對用戶資料、採行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等目的,蒐集、處理用戶個人資料,尚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其後續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機關資料庫輔助驗證,以確認、核對用戶資料之正確性及適當性,可認屬原始蒐集目的之利用,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3.05.17
-
要旨:
關於民眾已明確告知不同意,加油站業者仍強制抄寫其車牌於刷卡單上,是否符合個資法一節,應審酌上開蒐集顧客車牌號碼之行為是否與燃料購買之契約關係間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及是否屬雙方履行該契約之必要範圍。又如車牌號碼之蒐集與契約之履行無關或非必須者,應於契約關係之外另有適法性依據(例如:取得當事人同意),始為合法。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0.12.06
-
要旨:
關貴部函詢私立醫院向戶政機關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病患之親屬戶籍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問題,復如說明,請查照。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0.11.25
-
要旨:
有關貴會函詢新聞畫面揭露信用卡號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適用問題,復如說明,請查照。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0.08.25
-
要旨:
私立大學依前開大學法規定,基於教學輔導及校務行政等目的,蒐集、處理學生個人資料,尚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依前開大學法規定,提供學生名冊協助學生進行選舉以輔導其自治,可認符合其原始蒐集目的之利用,尚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10.06.09
-
要旨:
一、海巡機關依海岸巡防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目及同法第5條規定,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蒐集報案人行動電話發話位址資訊,尚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
二、電信業者將其客戶之個人資料提供辦理海上救難等法定職務,因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又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各款合法事由,雖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而未具強制力,惟如電信業者基於各款合法事由提供個人資料,尚符合上開個資法規定。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09.08.25
-
要旨:
一、健身OO會員合約書(範本),僅記載「…會員收到會員卡後,同意讓櫃臺服務人員照相存檔,以便於每次進入會所時核對身份。」故除「照片」外,應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完整向當事人告知其他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如生物特徵資料)。
二、健身OO與會員間訂立契約,基於會員服務及會所管理之特定目的,得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履行契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會員之個人資料。惟該公司蒐集會員臉部辨識資料,是否確實為履行雙方契約必要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08.10.28
-
要旨:
飯店業者基於「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之特定目的,與消費者成立契約關係,而蒐集、處理及利用消費者之消費明細,於必要範圍內基於服務顧客與避免消費糾紛,提供共同分攤消費款項當事者查閱消費明細,尚符合個資法規定。惟宜以提供當場檢視、口頭告知消費金額等對當事人個資保護較周之方式為之。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08.10.09
-
要旨:
一、業者以參觀體驗為由,固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消費者之個人資料,倘尚在體驗、接觸階段,即要求消費者填留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或職業等個人資料,如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似已逾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1款為準備或商議訂定契約或為交易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不符個資法規定。
二、蒐集消費者親友名單以作為電話行銷部分,因消費者並非個人資料當事人,無法代其親友為同意,若無明確代理權授與之事證,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經當事人同意規定不符。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08.09.11
-
要旨:
一、非公務機關透過取得消費者信用卡卡號以確認其身份,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蒐集個人資料合法事由之一。除有同法第8條第2項得免為告知之情形者外,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告知之方式非以書面為限,且未要求當事人簽署。
二、蒐集個人資料後,當事人得行使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等權利,與上開蒐集前之告知義務係屬二事。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08.05.17
-
要旨:
民眾所蒐集之個人資料雖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然若個人資料可供不特定人瀏覽,恐已逾越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之必要,於蒐集時應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20 條等規定。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07.12.18
-
要旨:
各地方政府對管轄範圍內之自然人違反個資法規定時,仍屬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未區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有不同規範,故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之個資法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認定標準並無不同。若市民行為無明確業別對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仍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查處之責。
-
- 發文字號:
-
發文日期:
107.11.02
-
要旨:
按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本法規定。爰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是否有個資法適用,應先視行為之屬性(例如執行業務、具有職業性質等)判斷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
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