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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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0009012號 |
要旨 | 個人架設線上族譜網站雖與其職業或業務無關,惟該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瀏覽,且內容涉及族譜成員之工作地、配偶、子女、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詳細資料,恐已逾越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之必要範圍,而難認有個資法第51條之適用。 |
主旨 | 有關貴府詢問民眾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對法條適用及權責機關尚有疑義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府108年4月23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080714384號函。 二、依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個資法規定。查其立法理由係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個資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爰予以排除。次依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案個人架設線上族譜網站雖與其職業或業務無關,惟該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瀏覽,且內容涉及族譜成員之工作地、配偶、子女、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詳細資料,徵諸前開個資法第5條規定,恐已逾越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之必要範圍,而難認有個資法第51條之適用,故相關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個資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如經當事人同意)辦理。 三、次依個資法第47條第2款及第3款規定,非公務機關違法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由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處新臺幣5萬元以上50萬元以下罰鍰,並令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罰之。再依地方制度法第2條第2款規定:「二、自治事項:指地方自治團體依憲法或本法規定,得自為立法並執行,或法律規定應由該團體辦理之事務,而負其政策規劃及行政執行責任之事項。」同法第18條第13款規定:「下列各款為直轄市自治事項:十三、其他依法律賦予之事項。」準此,各地方政府對管轄範圍內之自然人違反個資法規定時,仍屬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務部102年11月28日法律字第10203513210號函參照)。 |
正本 | 新北市政府 |
副本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0009012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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