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70021284號
內容
發文單位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
發文字號 |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70021284號 |
要旨 | 按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本法規定。爰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是否有個資法適用,應先視行為之屬性(例如執行業務、具有職業性質等)判斷之。 |
主旨 | 有關貴局詢問關於臺北市商業處函轉陳情人反映○○○因蒐集陳情人騎車相關事證檢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地方政府主管機關管轄權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一、 依法務部107年10月8日法律決字第10700185350號移文單辦理。 二、 依來函說明三,按行政罰法第2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次按同法第31條第1項規定:「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數機關均有管轄權者,由處理在先之機關管轄。不能分別處理之先後者,由各該機關協議定之;不能協議或有統一管轄之必要者,由其共同上級機關指定之。」是以,如數個土地管轄機關因執行(實施裁罰)而生衝突時,應依上開規定處理(法務部100年2月11日法律字第0999041645號函參照)。 三、 依來函說明四: (一) 按個資法第2條第3款至第5款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分屬不同之行為態樣,個別行為人之蒐集、處理及利用行為是否符合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應分別檢視;倘依具體個案審認有違反者,由管轄機關予以裁罰。惟按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本法規定。爰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是否有個資法適用,應先視行為之屬性(例如執行業務、具有職業性質等)判斷之。 (二) 末按個資法第41條至第45條明定刑事責任罰則。查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係採刑事優先原則。 |
正本 | 新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 |
副本 | 國家發展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