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業者以參觀體驗為由,固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消費者之個人資料,倘尚在體驗、接觸階段,即要求消費者填留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或職業等個人資料,如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似已逾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1款為準備或商議訂定契約或為交易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不符個資法規定。
發文單位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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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82001626號 |
要旨 | 一、業者以參觀體驗為由,固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消費者之個人資料,倘尚在體驗、接觸階段,即要求消費者填留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或職業等個人資料,如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似已逾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1款為準備或商議訂定契約或為交易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不符個資法規定。 |
主旨 | 有關健身中心業者以參觀體驗為由蒐集消費者及其親友個人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局108年9月5日北市體產字第1083019670號函。 二、有關健身中心業者以參觀體驗為由,蒐集消費者個人資料一節,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同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1款規定,類似契約之關係,指非公務機關與當事人間於契約成立前,為準備或商議訂立契約或為交易之目的,所進行之接觸或磋商行為。又個資法第5條亦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本案業者為準備商議契約或交易目的,邀請消費者參觀體驗,提供其相關消費資訊而為接觸,基於上開個資法規定,固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消費者之個人資料,惟本案尚在體驗、接觸階段,業者即要求消費者填留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或職業等個人資料,如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似已逾越為準備或商議訂定契約或為交易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不符上開個資法規定。 三、有關健身中心業者蒐集消費者親友名單以作為電話行銷一節,因消費者並非個人資料當事人,無法代其親友為同意,若無明確代理權授與之事證,亦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經當事人同意規定不符。 四、另健身中心業者保管消費者身分證件一節,因業者實際營運模式、其保管消費者身分證件之目的等事實未明,尚無法斷其適法性。查國民身分證是個人身分識別非常重要之文件,若有其他最小侵害之替代措施,應避免本案業者占有消費者上開證件。 |
正本 | 臺北市政府體育局 |
副本 | 國家發展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