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籌法字第1130001261號
內容
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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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1261號 |
要旨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如欲請上市櫃公司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輸入並公告董事候選人英文姓名時,若無法律明文規定(含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仍應視該公司與當事人(董事候選人)間之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及其具體條款如何規範,或是否經當事人(董事候選人)同意而定。又個資法並無強制要求非公務機關應提供特定個人資料之義務性規範,該等強制性義務規範仍須視其他法規有無特別規定而定。 |
主旨 | 貴公司函詢關於上市櫃公司依公司法第192條之1公告董事候選人名單時,強制要求前開公司輸入董事候選人英文姓名,或請前開公司自願輸入董事候選人英文姓名,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及第20條規定適用疑義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公司113年6月5日臺證上一字第1131802420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特別法規定。查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6項規定:「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25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15日前,將董事候選人名單及其學歷、經歷公告。但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於股東常會開會40日前或股東臨時會開會25日前為之。」對於董事候選人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已有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之,是以,關於公司法該項規定要求公司「應」公告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是否包含英文姓名,請逕洽詢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先予釐清。 三、若公司法主管機關經濟部認上開公司法第192條之1第6項規定公司應公告之董事候選人名單未能包含英文姓名,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5款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五、經當事人同意。…」同法第20條第1項前段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貴公司如欲請上市櫃公司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輸入並公告董事候選人英文姓名時,若無法律明文規定(含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仍應視該公司與當事人(董事候選人)間之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及其具體條款如何規範,或是否經當事人(董事候選人)同意而定。又因個資法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之合法事由,並無強制要求非公務機關應提供特定個人資料之義務性規範,該等強制性義務規範仍須視其他法規有無特別規定而定,併此敘明。 |
正本 |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