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籌法字第1140001130號
內容
| 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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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1130號 |
| 發文日期 | 114年10月3日 |
| 要旨 | 有關未就醫的民眾於醫院院區內對個人拍照,並以社團法人名義行文至主管機關指涉該個人違法一案,所涉非公務機關是否具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因屬於具體個案之調查及事實認定,仍應由該社團法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於權責調查及審認判斷。 |
| 主旨 | 貴局所詢有關未就醫的民眾於醫院院區內,逕自針對具明確可辨識之個人資料拍照,並以社團法人名義提供給第三人使用,用於指涉該個人違法,該行為是否已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事,復如說明二至三,請查照。 |
| 說明 | 一、復貴局114年7月30日彰衛醫字第1140047662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係指公務機關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個資法第2條第8款參照),其中所稱法人本已包括社團法人。另查行政罰法第7條第2項規定:「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本件貴局來函說明一、二所述,拍照之人將其所拍照片提供給其所加入之社團法人利用,再以社團法人名義行文至主管機關等節,倘若社團法人係透過其成員所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仍推定為該社團法人之行為,惟此因屬個案事實認定事項,請貴局依行政罰法上開規定審認,貴局如對行政罰法之適用仍有疑義,建請逕洽行政罰法主管機關法務部意見。三、復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略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法定要件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經當事人同意、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等);同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略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依此,本案所涉非公務機關須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各款法定情形之一,並於合法特定目的範圍內,始能進行拍攝及後續處理或利用當事人照片。又因現行個資法採分散式監管,係由各該非公務機關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併同其業務活動一併監管其個人資料保護事務,本案所涉非公務機關是否具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得蒐集個人資料之情形,因屬於具體個案之調查及事實認定,仍應由該社團法人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或直轄市、縣(市)政府本於權責調查及審認判斷。 |
| 正本 | 彰化縣衛生局 |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