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籌法字第1140002000號
內容
| 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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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2000號 |
| 要旨 | 第二類土地謄本、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公開政府資訊原屬政府機關為確保交易安全目的而依法公開來源的相關資料,其中雖可能包含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已合法公開資料)或第7款(一般可得來源)蒐集事由下之個人資料,但不代表該資料可被任意運用,仍應考量個資法第5條所確立「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比例原則,並應一併注意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及第2項規定。另非公務機關尚須遵守個資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拒絕行銷之規定。 |
| 主旨 | 有關貴署函詢透過公開資訊併湊取得之個資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7款情形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 說明 | 一、復貴署114年10月31日中企輔字第11402004390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略以,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又所稱「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指依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所公示、公告或以其他合法方式公開之個人資料;所稱「一般可得之來源」,指透過大眾傳播、網際網路、新聞、雜誌、政府公報及其他一般人可得知悉或接觸而取得個人資料之管道(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2項、第28條參照)。另按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三、次依土地登記規則第24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提供土地登記及地價資料,其資料分類及內容如下:…二、第二類:隱匿登記名義人之出生日期、部分姓名、部分統一編號、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設定義務人及其他依法令規定需隱匿之資料。但限制登記、非自然人之姓名及統一編號,不在此限。」同條第3項復規定,任何人得申請第1項第2款資料。另公司法第393條第2項、第3項規定:「下列事項,主管機關應予公開,任何人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查閱、抄錄或複製:一、公司名稱…。二、所營事業。三、公司所在地;設有分公司者,其所在地。四、執行業務或代表公司之股東。五、董事、監察人姓名及持股。六、經理人姓名。…」、「前項第1款至第9款,任何人得至主管機關之資訊網站查閱…。」 四、本案依貴署來函說明,該非公務機關稱其基於「不動產服務」、「投資管理」、「核貸與授信業務」、「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業務」行銷之特定目的,以第二類土地謄本蒐集當事人之姓氏、住址等部分資料,復以網路搜尋該住址樓下設有公司及經建物登記謄本所載資料,進而與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得登載於該公司之董監事資料,以相互比對、勾稽、連結處理,而推得當事人姓名一節,查本件公開政府資訊原屬政府機關為確保交易安全目的而依法公開來源的相關資料,其中雖可能包含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已合法公開資料)或第7款(一般可得來源)蒐集事由下之個人資料,但不代表該資料可被任意運用。若非公務機關另基於其他特定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上開事由個人資料,仍應考量個資法第5條所確立「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比例原則。另應注意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7款但書及第2項規定,如該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禁止處理及利用,相對於蒐集者之蒐集或處理之特定目的,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者,則不得依該款規定蒐集或處理,從而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若有禁止處理或利用之情形,且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通知者,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或停止處理或利用相關個人資料,以確實維護當事人顯有更值得保護之重大利益。又非公務機關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尚須遵守個資法第20條第2項及第3項有關拒絕行銷之規定,併此敘明。 |
| 正本 | 經濟部中小及新創企業署 |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