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籌法字第1140001043號
內容
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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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1043號 |
要旨 |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擬透過介接ETC提升車牌辨識效率及正確率,俾協助港務警察檢查,倘若非屬於履行商港法第35條所定「核發通行證」之法定義務範疇,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法定要件,始得為之。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係基於「國道車輛之通行費徵收」之特定目的,於執行公路法第24條所定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ETC資料;如將該等資料提供該公司以提升車牌辨識效率及正確率,應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定之特定目的外利用事由,始為適法。 |
主旨 | 有關貴公司擬向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介接ETC資料案,其中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法性疑義,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公司114年7月21日港總棧字第1141060189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法律明文規定。……五、經當事人同意。……。」次按商港法第35條規定:「進入商港管制區內人員及車輛,均應申請商港經營事業機構、航港局或指定機關核發通行證,並接受港務警察之檢查。」查貴公司申請介接ETC之目的旨在提升車牌辨識效率及正確率,俾協助港務警察檢查,是否屬於履行商港法第35條所定「核發通行證」之法定義務範疇,此因屬商港法解釋事項,建議先洽詢交通部航港局表示意見。倘非屬履行商港法第35條之法定義務,應於介接ETC時,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以外之法定要件(例如:經當事人同意等),始得為之。三、再按個資法第16條但書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七、經當事人同意。」本案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原係基於「國道車輛之通行費徵收」之特定目的,於執行公路法第24條所定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ETC資料;如將該等資料提供予貴公司以提升車牌辨識效率及正確率,應屬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應由交通部高速公路局審酌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情形,如未符合該款情形,則尚須符合其他款次所定特定目的外利用事由(例如:經當事人同意等),始為適法。 四、另按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經查,貴公司訂定之「國際商港管制區通行證申請及使用須知」第16點及第18點針對車輛或車牌失竊、牌照號碼變更等情形已訂有通行證註銷規定,依此,車主於車輛(牌)失竊後更換新車牌,似可藉由車主主動告知貴公司以換發新通行證,從而達成源頭管理之改進方式;或可規劃於當事人申請核發通行證時,自行選擇是否同意授權貴公司得介接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之ETC資料,俾於其車輛(牌)失竊更換新車牌後,得及時同步更新該車eTag資訊,將更為妥適且有助於個人資料保護,並符合個資法第5條之誠信原則及比例原則。 |
正本 | 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