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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4年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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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有關居家托育服務訪視輔導時配戴微型攝影機之規劃,查現行衛福部訪視工作指引,僅規定兒童身上出現傷痕或傷勢時應多角度拍照存證,且此類訪查並未事前預約,如需持續一段時間對收托兒童、居家托育人員及所處居家環境等進行攝錄,建議依個資法第5條之比例原則規定慎酌,並確認相關作業流程及監督措施是否完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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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4.01.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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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檢察機關基於查察農會賄選等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執行刑事訴訟法第228條以下所定法定職務所必要,調查局、警察局等機關依刑事訴訟法第229條至第231條協助檢察官或受檢察官指揮偵查犯罪,而蒐集相關個人資料,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執行法定職務」。惟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及警察職權行使法第3條第1項規定。
二、公務機關為協助檢警調機關偵辦犯罪之需要而提供該等個人資料,固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惟仍應注意前述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提供之範圍應依檢警調機關偵辦案件必要範圍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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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09.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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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稱「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非謂一律不得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而係指「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爰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二者性質不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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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0.09.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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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依我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1條第2項規定,公務機關在我國領域外蒐集我國人民之個人資料,亦有該法適用。
二、於個資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雖得予以保留,惟倘不論特定目的為何,一律請當事人同意蒐集機關得無限期留存其個資,似與個資法第5條規定之比例原則不符。
三、受託者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應依委託機關之指示辦理,並於受託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之行為,而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委託機關並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爰委託廠商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請依權責參照上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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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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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私立大學依前開大學法規定,基於教學輔導及校務行政等目的,蒐集、處理學生個人資料,尚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依前開大學法規定,提供學生名冊協助學生進行選舉以輔導其自治,可認符合其原始蒐集目的之利用,尚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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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0.0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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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高檢署如基於「犯罪預防、刑事偵查」特定目的,執行毒品危害防治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規定查緝毒品之法定職務蒐集APIS個人資料,尚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
二、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48條規定建置APIS係為強化國境安全管理,倘將該系統蒐集之個人資料提供予高檢署查緝毒品犯罪,應屬特定目的外利用,如能達到防制毒品危害,固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惟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之規定,避免提供之個人資料逾越必要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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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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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常備兵役役男入營前涉毒前科紀錄」,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倘係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蒐集上開資料據以延期徵集入營,應檢視勾稽涉毒前科紀錄是否係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二、雖役男延期徵集入營係內政部役政署之法定職掌(徵兵規則第29條規定參照),惟涉毒前科紀錄非屬延期徵集入營之事由(徵兵規則第29條附件參照),爰勾稽該項資料並不符合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有違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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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9.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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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衛福部雖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8條明定不得拒絕提供被保險人病歷者,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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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9.06.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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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社會安全網-關懷e起來通報平台」所蒐集之施用毒品等兒少個案資料,原係為協助兒少後續就醫、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處置,如將相關資料做上述目的外之利用,使原應受保護、關懷之兒童少年成為警察機關之關注對象,除可能妨礙兒少權益保障之原始目的達成外,亦與個人資料之利用應符合誠實信用方法之原則有間,尚難認符合個資法第5條之規定。又警察機關如有其他替代之偵查手段,則提供相關資料之必要性亦將有疑義,恐難符合同法第16條但書第2款「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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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9.05.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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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審計單位為查核臺灣地區各地方市區汽車客運駕駛人管理情形,固可依審計法相關規定調取資料,惟蒐集範圍仍應依個資法第5條及第15條規定,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其利用並應與原蒐集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仍宜請審計單位釐明上開資料蒐集之必要性及關聯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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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9.0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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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基於「交通及公共建設行政」(代號028)之特定目的,使用車牌號碼執行汽車檢驗業務,雖屬執行法定職務,仍應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卓處。
二、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eTag條碼及車號均屬可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相關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行為,仍有個資法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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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12.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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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大學法第33條第2項規定,大學負有輔導學生成立由全校學生選舉產生之學生會,增進學生在校學習效果及自治能力之法定職務,且名冊提供對象為學生會,非以不特定多數人為公開對象,個人資料利用之手段與目的間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尚無違反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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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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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為執行交通統計調查之法定職務,應以其他對個資當事人權益侵害較小之方式為之,請OO電信提供所有行動用戶資料,進行電話訪問,已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二、又依釋字第631號解釋理由書:「…憲法第12條規 定:『人民有秘密通訊之 自由。』及電信法第7條第1項規定,電信事業或其服務人員對於電信之有無及其內容,應嚴守秘密;權衡憲法保障之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電信業者應負保密義務,本案尚難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及第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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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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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飯店業者基於「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之特定目的,與消費者成立契約關係,而蒐集、處理及利用消費者之消費明細,於必要範圍內基於服務顧客與避免消費糾紛,提供共同分攤消費款項當事者查閱消費明細,尚符合個資法規定。惟宜以提供當場檢視、口頭告知消費金額等對當事人個資保護較周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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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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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業者以參觀體驗為由,固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消費者之個人資料,倘尚在體驗、接觸階段,即要求消費者填留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或職業等個人資料,如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似已逾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1款為準備或商議訂定契約或為交易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不符個資法規定。
二、蒐集消費者親友名單以作為電話行銷部分,因消費者並非個人資料當事人,無法代其親友為同意,若無明確代理權授與之事證,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經當事人同意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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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0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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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規定之「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倘利用系爭資料僅係有利於停管處執行業務,與前述公共利益之概念尚有差異。如可透過個資法第7條第2項規定告知進而取得民眾「目的外利用」之同意,作為提供系爭資料之合法事由(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7款規定參照),將更為妥適並有助於個人資料之保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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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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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個人架設線上族譜網站雖與其職業或業務無關,惟該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瀏覽,且內容涉及族譜成員之工作地、配偶、子女、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詳細資料,恐已逾越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之必要範圍,而難認有個資法第51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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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03.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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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發展觀光條例第53條、第55條及旅館業管理規則第24條、第26條及第29條等規定,查察旅館業是否有違法經營等事實,是否需要蒐集所有旅客之登記資料應予釐清。倘可依據彙整之可疑特徵,自登記資料中挑選查察是否媒介色情;或透過統計資料比對,佐證實際經營與登記經營之房間數量是否一致,始可認為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及同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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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0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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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關於未成年人行使個資法上相關權利,應回歸適用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一般性規定。
二、業者欲基於當事人同意,蒐集未成年學童之個人資料,除應注意以贈品誘使學童提供個人資料,是否已違反個資法第5條之誠實信用原則外,另應踐行個資法第8條第1項相關法定應告知事項,告知方式應符合學童之年齡、生活經驗及理解能力,以容易理解、清楚簡單之語言或文字為之,並使該學童得以充分瞭解其個人資料之後續利用,始符合個資法第7條第1項規定。
三、關於未成年人行使個資法上相關權利,應回歸適用民法有關行為能力之一般性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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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01.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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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4款所稱「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之,例如醫院為免除病人生命、身體之危險,向戶政事務所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之患者親屬戶籍資料,以通知患者親屬協處相關事宜,戶政事務所提供患者親屬戶籍資料,可認係為防止患者權益之重大危害。
學員疑似申請不實事假之情事,以違反錄取人員教育訓練請假規定,恐影響學員全體權益及日後民眾權益為由,請內政部移民署提供該員申請事假期間之出入境資料,似未達「重大」危害之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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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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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務機關於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義務之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者,得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又他機關提供該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雖非為自身之法定職務,惟若係為協助蒐集機關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尚非法所不許。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5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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