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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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90000594號 |
要旨 | 一、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基於「交通及公共建設行政」(代號028)之特定目的,使用車牌號碼執行汽車檢驗業務,雖屬執行法定職務,仍應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卓處。 二、依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eTag條碼及車號均屬可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相關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行為,仍有個資法適用。 |
主旨 | 有關貴局所詢臺北區監理所為執行業務,規劃使用eTag條碼轉換車號,由系統自動輸入車號,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局109年1月8日路監車字第1090000668號函。 二、有關貴局規劃讀取(蒐集)受檢驗車輛之eTag條碼資料,並藉由OO公司eTag設備讀取車號一節,前經本會於108年10月30日以發法字第1080020757號書函復在案。經查法務部103年2月7日法律字第10303501220號函略以,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要求,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且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再其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性),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必要性或侵害最小性),且對人民權益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衡平(衡量性或狹義之比例原則)。是以,貴局基於「交通及公共建設行政」(代號028)之特定目的,使用車牌號碼執行汽車檢驗業務,雖屬貴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個資法第15條第1款參照),仍應依上開規定本於權責卓處。 三、至於貴局來文所稱藉由OO公司eTag設備讀取車號並無蒐集、處理或利用他機關所持有之個人資料,似無涉及個資法規範一節,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個人資料包括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所謂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者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是以,本案所涉eTag條碼及車號均屬可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相關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行為,仍有個資法適用。 |
正本 | 交通部公路總局 |
副本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9000059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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