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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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90019035號 |
要旨 | 衛福部雖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8條明定不得拒絕提供被保險人病歷者,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
主旨 | 有關貴局所詢透過衛生福利部電子病歷交換中心(EEC)查調使用勞保被保險人病歷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局109年8月12日保職失字第10960250280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規定「有關病歷…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三、次按查貴局為審核勞工保險給付案件向衛生福利部(下稱衛福部)蒐集被保險人之電子病歷,就貴局而言,係屬特種個人資料之蒐集行為;就衛福部而言,則屬特種個人資料之利用行為,二者皆應具備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但書各款合法事由之一,始得為之。分述如下: (一)貴局蒐集被保險人之電子病歷部分:查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 28 條規定:「保險人為審核保險給付…認有必要者,得向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或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助產士等要求提出報告,或調閱各該醫院、診所及投保單位之病歷…,被保險人、受益人、投保單位、各該醫院、診所及領有執業執照之醫師或助產士等均不得拒絕」,衛福部雖非勞保條例第28 條明定不得拒絕提供被保險人病歷者,惟行政程序法第 36 條規定「行政機關應依職權調查證據,…」;第 40 條規定「行政機關基於調查事實及證據之必要,得要求當事人或第三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資料或物品」;第 43 條規定「行政機關為處分或其他行政行為,應斟酌全部陳述與調查事實及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經驗法則判斷事實之真偽,並將其決定及理由告知當事人」,故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至行政機關依職權調查之範圍,應視個案所適用之法規客觀認定之。此項調查義務,以事實之調查必要性為前提,調查事實所必要之證據方法,由行政機關以裁量決定之(法務部 108 年 4 月 9 日法律字第 10803505410 號函參照)。是以,貴局為執行勞保條例第 28 條所定保險給付審核之法定職務,參照上開行政程序法規定,自得本於職權調查相關事實及證據,蒐集取得自衛福部提供必要之被保險人電子病歷;且依來函說明三所述,貴局就電子病歷之調閱,並已建置調閱控管機制等相關安全維護措施,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2 款規定。 (二)衛福部之電子病歷利用部分:衛福部保有之被保險人電子病歷,若係考量協助貴局執行上開保險給付審核之法定職務,而同意提供貴局調閱,且依來函說明三所述,亦有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則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 6 條第 1 項第 5 款規定(法務部106 年 9 月 5 日法律字第 10603509600 號函意旨參照)。 (三)又個資法第 5 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故對於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縱依個資法之規定為之,貴局調閱衛福部保有之被保險人電子病歷之內容範圍,仍應注意上開比例原則之要求。 |
正本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
副本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90019035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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