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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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1529號 |
要旨 |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所稱「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非謂一律不得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而係指「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爰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二者性質不同。 |
主旨 | 有關貴工會函詢事業單位提供退休勞工之到職及出生年月日、薪資明細及差勤紀錄等個人資料,供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依法查核動支勞工退休準備金數額,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工會113年7月9日○○(2024)字第009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上開規定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是以,縱使個人資料之利用與蒐集之特定目的不同,倘若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仍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而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所稱「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並非謂一律不得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人資料,而係指「為避免資料蒐集者巧立名目或理由,任意的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爰明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與蒐集之目的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不得與其他目的作不當之聯結」(詳該條修法理由),二者性質不同,故來函所述事業單位認為提供勞工退休準備金監督委員會有關退休勞工當事人個人資料,因非特定目的內之利用即認有違反個資法第5條規定之虞云云,應屬誤解。 三、至於本件監督委員會依勞動基準法及相關法規查核勞工退休準備金支用、勞工退休金給付數額所需之個人資料類型及必要範圍,因涉及勞動法規之解釋適用、實務作業及個案認定,貴工會既已同時函詢勞動部及新北市政府勞工局,爰仍請依勞動主管機關之意見辦理。 |
正本 | ○○工會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15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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