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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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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規定,係針對新聞媒體等非公務機關,基於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為避免與隱私權產生衝突,劃定標準應在於「事」而非在於「人」,故以「公共利益」作為該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判斷標準與依據。至於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規定,係屬例外規定,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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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4.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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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電信事業基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前段、20條第1項本文及第2項、電信事業使用指定資料庫核對用戶身分查詢辦法(下稱身分查詢辦法)第3條至第7條等規定,為配合防制詐欺、核對用戶資料等目的,而蒐集、處理用戶個人資料,尚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其後續透過電信主管機關指定之資料庫輔助驗證,以確認使用國際漫遊服務用戶之身分及入出境情形並進行風險控管,可認屬原始蒐集目的之利用,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
二、移民署原係基於「入出國及移民」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入出境相關資料;如該署係依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身分查詢辦法第3條至第7條規定,於必要範圍內對於電信事業提供使用國際漫遊服務用戶之身分及入出境等資料,進行核對及風險控管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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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08.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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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衛生福利部作為匯款人,以一定金額委託臺北郵局支付與國內受款人(即急難紓困金核發對象)後;針對經公所查明溢領之民眾,為確認匯票兌領情形及辦理追繳作業之用,向付款人臺北郵局查詢郵政匯票是否兌付、兌付日期、兌款人姓名等資料,應可認屬匯款人與臺北郵局依據匯兌契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之範疇,從而,臺北郵局如提供受領人上開匯票兌領資料,應可認屬特定目的範圍內之利用,尚符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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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07.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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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評估推行「非臨櫃匯款加註戶名檢核機制」,於各類非臨櫃匯款通路向匯款方即時顯示受款方全部戶名或遮罩部分資訊之戶名,是否得對受款人免依個資法履行告知義務及免取得其同意,應分別視該匯款行為之蒐集、處理或利用受款人戶名資料之依據為何,及有無個資法第8條或第9條所定免為告知事由而定。另若匯款行蒐集或受款行提供受款人之部分或完整戶名均係取得當事人同意為之,則於匯款行或受款行取得當事人同意前,仍應分別依同法第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辦理,尚無再行免除告知義務之餘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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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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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臺灣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如欲請上市櫃公司於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指定之資訊申報網站輸入並公告董事候選人英文姓名時,若無法律明文規定(含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仍應視該公司與當事人(董事候選人)間之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及其具體條款如何規範,或是否經當事人(董事候選人)同意而定。又個資法並無強制要求非公務機關應提供特定個人資料之義務性規範,該等強制性義務規範仍須視其他法規有無特別規定而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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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07.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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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移民署原係基於「入出國及移民」之特定目的,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蒐集非本國籍人士入出境相關資料;如該署依電信管理法第69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電信事業用戶號碼使用管理辦法第7條規定,於必要範圍內對於電信事業提供入出境資料進行用戶資料核對及風險控管之特定目的外利用,應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
二、電信事業基於上開管理辦法第3條、第5條、第7條或第15條規定,為配合防杜人頭門號、核對用戶資料、採行適當之風險管理措施等目的,蒐集、處理用戶個人資料,尚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之情形;其後續透過主管機關指定之有關機關資料庫輔助驗證,以確認、核對用戶資料之正確性及適當性,可認屬原始蒐集目的之利用,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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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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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關於民眾已明確告知不同意,加油站業者仍強制抄寫其車牌於刷卡單上,是否符合個資法一節,應審酌上開蒐集顧客車牌號碼之行為是否與燃料購買之契約關係間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及是否屬雙方履行該契約之必要範圍。又如車牌號碼之蒐集與契約之履行無關或非必須者,應於契約關係之外另有適法性依據(例如:取得當事人同意),始為合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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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0.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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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關貴部函詢私立醫院向戶政機關請求提供無自主能力病患之親屬戶籍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問題,復如說明,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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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0.11.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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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有關貴會函詢新聞畫面揭露信用卡號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適用問題,復如說明,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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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0.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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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私立大學依前開大學法規定,基於教學輔導及校務行政等目的,蒐集、處理學生個人資料,尚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依前開大學法規定,提供學生名冊協助學生進行選舉以輔導其自治,可認符合其原始蒐集目的之利用,尚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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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0.06.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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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海巡機關依海岸巡防法第3條第1項第7款第2目及同法第5條規定,於執行上開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蒐集報案人行動電話發話位址資訊,尚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
二、電信業者將其客戶之個人資料提供辦理海上救難等法定職務,因屬特定目的外利用,應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各款事由之一;又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各款合法事由,雖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而未具強制力,惟如電信業者基於各款合法事由提供個人資料,尚符合上開個資法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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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9.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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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健身OO會員合約書(範本),僅記載「…會員收到會員卡後,同意讓櫃臺服務人員照相存檔,以便於每次進入會所時核對身份。」故除「照片」外,應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完整向當事人告知其他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如生物特徵資料)。
二、健身OO與會員間訂立契約,基於會員服務及會所管理之特定目的,得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履行契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會員之個人資料。惟該公司蒐集會員臉部辨識資料,是否確實為履行雙方契約必要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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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10.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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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飯店業者基於「消費者、客戶管理與服務」之特定目的,與消費者成立契約關係,而蒐集、處理及利用消費者之消費明細,於必要範圍內基於服務顧客與避免消費糾紛,提供共同分攤消費款項當事者查閱消費明細,尚符合個資法規定。惟宜以提供當場檢視、口頭告知消費金額等對當事人個資保護較周之方式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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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10.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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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業者以參觀體驗為由,固得於必要範圍內蒐集消費者之個人資料,倘尚在體驗、接觸階段,即要求消費者填留身分證字號、戶籍地址或職業等個人資料,如未具正當合理之關聯,似已逾越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7條第2項第1款為準備或商議訂定契約或為交易目的之必要範圍,而不符個資法規定。
二、蒐集消費者親友名單以作為電話行銷部分,因消費者並非個人資料當事人,無法代其親友為同意,若無明確代理權授與之事證,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經當事人同意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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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09.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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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非公務機關透過取得消費者信用卡卡號以確認其身份,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第1項各款蒐集個人資料合法事由之一。除有同法第8條第2項得免為告知之情形者外,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履行告知義務。告知之方式非以書面為限,且未要求當事人簽署。
二、蒐集個人資料後,當事人得行使查詢、閱覽、製給複製本等權利,與上開蒐集前之告知義務係屬二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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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05.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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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個人架設線上族譜網站雖與其職業或業務無關,惟該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瀏覽,且內容涉及族譜成員之工作地、配偶、子女、戶籍地址及連絡電話等詳細資料,恐已逾越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目的之必要範圍,而難認有個資法第51條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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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7.12.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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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各地方政府對管轄範圍內之自然人違反個資法規定時,仍屬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又個資法所稱「非公務機關」,未區別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而有不同規範,故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法人或其他團體)之個資法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其認定標準並無不同。若市民行為無明確業別對應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則仍應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負查處之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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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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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本法規定。爰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是否有個資法適用,應先視行為之屬性(例如執行業務、具有職業性質等)判斷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19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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