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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3.12.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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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考選部為更新試務工作人員基本資料,仍應依比例原則衡酌是否有其他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如擬介接銓敘部銓敘業務資訊系統取得相關公務人員之現職銓審資料,涉及銓敘部保有個人資料特定目的外利用,銓敘部應依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事由,審酌具體個案認定之,尚難一概而論。另此若屬行政協助之請求,銓敘部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9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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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0.0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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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依國立自然科學博物館組織法第2條第5款規定,自然科學教育園區之管理係貴館之法定職掌,爰貴館為執行鳳凰谷鳥園生態園區管理之必要範圍內,基於防範人鳥共通疾病傳染之特定目的,蒐集園區工作人員之健康檢查資料,尚符合個資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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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0.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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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已死亡之人並非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惟已死亡之人之相關資料中倘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時,則該部分仍屬個資法之個人資料,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
二、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及同法第16條但書第5款等規定,依歷史解釋,立法當時所稱之學術研究機構,係以受我國主管機關管轄之非公務機關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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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9.08.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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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常備兵役役男入營前涉毒前科紀錄」,屬個資法第6條第1項「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倘係依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款蒐集上開資料據以延期徵集入營,應檢視勾稽涉毒前科紀錄是否係於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
二、雖役男延期徵集入營係內政部役政署之法定職掌(徵兵規則第29條規定參照),惟涉毒前科紀錄非屬延期徵集入營之事由(徵兵規則第29條附件參照),爰勾稽該項資料並不符合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且有違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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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9.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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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衛福部雖非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28條明定不得拒絕提供被保險人病歷者,惟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第40條及第43條規定,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申請作成行政決定前之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係採職權調查主義,對於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負有概括調查義務,且應依各種合法取得之證據資料認定事實、作成行政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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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9.07.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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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蒐集、處理及利用之姓名、族別、戶籍地址個人資料,非屬個資法第6條之特種個人資料,而為一般個人資料。
二、以致感謝函予已經回復傳統姓名族人之方式,作為提升未回復傳統姓名族人意願之目的,二者間是否具有正當合理關聯?又縱有正當合理關聯,內政部蒐集該等資料係基於戶政特定目的,如提供貴會作為感謝函寄發之用,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有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事之一,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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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9.03.0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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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徵才機關基於執行公務人員陞遷法(下稱陞遷法)第4條、第5條及第7條等規定,於事求人機關徵才系統公告要求應徵者開放履歷給徵才機關調閱,符合個資法「執行法定職務」之規定;人事總處基於上開陞遷法提供公務人員履歷資料予徵才機關,亦符合個資法「法律明文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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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09.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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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依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款規定,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包含法院有罪判決執行之紀錄。假釋與否,關係受刑人得否停止徒刑之執行,其性質係屬刑事執行之一環(最高行政法院97年度裁字第3132號裁定參照)。「受刑人執行及假釋」相關資料皆屬犯罪前科之特種個人資料。
二、民意代表函請提供受刑人執行及假釋相關資料,應由法務部依政資法第18條第1項所列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由為審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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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05.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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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藥事法第45條之1及其授權之「嚴重藥品不良反應通報辦法」(下稱通報辦法)已就相關通報進行規定,應優先於個資法適用。
二、如擬透過「藥品不良反應通報資訊系統」將全國藥物不良反應通報中心所接獲之死亡及危及生命等不良反應通報案件副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應優先適用通報辦法。
三、其餘嚴重不良反應通報案件擬由通報者自行勾選是否同意將通報資料副知藥品許可證持有藥商部分,因通報辦法並無相關規定,惟通報義務人(醫療機構、藥局、藥商)並非個人資料當事人,無法代為同意,與個資法第6條第1項第6款或第16條但書第7款之規定不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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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05.0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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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國健署於心血管疾病防治之法定職掌範圍內,透過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其醫療資料,尚無違反個資法第6條之問題;取得當事人同意時,應明確告知當事人個資法第8條第1項各款事項,包括公務機關名稱、蒐集目的、利用對象等。如規劃將該等醫療資料作醫療以外之目的(如:心血管疾病研究)使用,應一併明確告知相關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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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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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公務機關於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義務之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者,得合法蒐集、處理或利用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又他機關提供該有關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雖非為自身之法定職務,惟若係為協助蒐集機關執行法律或法律授權之命令所定職務之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尚非法所不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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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7.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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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有關是否屬特種個資(第6條): (一) 業者受醫療院所委託,為供醫事人員診察、治療等,取得民眾自行操作器材所測量之生理數據資訊,應依個資法第6條規定辦理。 (二) 民眾自行操作器材所得之生理數據資訊直接提供予業者蒐集、處理、利用,若未涉及醫事人員診察、治療等,非屬個資法第6條之特種個人資料。
二、有關告知(第8條) 業者因延伸服務需衍生蒐集新個資,於蒐集前,不論特定目的是否改變,皆須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履行告知義務。 三、 推定同意(第7條) (一) 業者如欲透過「推定同意」之方式取得個人資料,除應盡告知義務且明確告知外,尚須符合「當事人未表示拒絕」及「當事人已提供其個人資料」兩項要件,始得為之。 (二) 「當事人未表示拒絕」,應係當事人在正面選擇同意與否之模式下進行,否則有「預設同意」之虞。 (三) 「當事人已提供其個人資料」,應係指當事人有自行提供個人資料之積極行為;倘預設自動上傳而取得個人資料,縱當事人未表示拒絕,仍不符合推定同意之要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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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7.11.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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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2款及第5款後段「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應為促請注意所為之提示性規定,並非針對基於「(協助)執行法定職務或履行法定義務」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人資料所規範之「特別要件」,爰倘非公務機關因未採取適當之安全維護措施,致合法蒐集之特種個人資料外洩,係構成個資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之違反,應依同法第48條第4款規定論處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6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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