與『特種個資』有關的問答
Q1:何謂「個人資料」?何謂「特種資料」?又什麼是「個人資料檔案」?
A:
1. 「個人資料」: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包括性取向)、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等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
2. 個人資料中有部分資料性質較為特殊或具敏感性,如任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恐會造成社會不安或對當事人造成難以彌補之傷害,故另規定較嚴格之蒐集、處理或利用要件,稱為特種(敏感)資料。該特種資料包括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6種個人資料。
3. 「個人資料檔案」:將以上所列的個人資料,依系統建立而得以自動化機器(例如電腦)或其他非自動化方式(例如紙本)檢索、整理的集合,就是個人資料檔案;備份檔案也包括在內(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2款規定;施行細則第5條規定)。
Q2:於何種情形下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資料?
A: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規定,原則上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資料,除非符合下列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1. 法律明文規定。
2. 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3. 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4. 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5. 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6. 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Q3: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得以「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之方式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資料,惟於「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之情況下,不在此限。上開規定所稱「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所指為何?又蒐集特種資料是否須踐行告知義務?
A:
1. 依「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方式所取得之特種資料,其蒐集、處理或利用應不得超過當事人書面同意之範圍,惟此尚非指一律不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若另經當事人書面同意為目的外之利用,或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其他各款規定情形之一,仍得為之。例如蒐集者原依「當事人書面同意」所蒐集之特種資料,其他公務機關為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為履行法定義務而有蒐集該當事人特種資料之必要,則蒐集者為協助他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5款規定或再經當事人書面同意,將其所蒐集之特種資料提供予其他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亦即為特定目的外利用。
2. 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2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資料,準用同法第8條、第9條規定,故直接或間接蒐集特種資料,除有免為告知之事由外,亦應向當事人告知相關法定事項;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6款規定以「經當事人書面同意」方式取得特種個資者,依同條第2項後段規定,準用第7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有關蒐集、特定目的外利用之同意及蒐集者應就當事人同意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之規定,並以書面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