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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5.4.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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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以其公開個人資料之依據為「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限。商標法第11條固明定商標專責機關應對外公開商標註冊簿,惟登載事項所涉「姓名」、「住居所」等個資,如僅係依商標法第110條概括授權訂定之同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3款規定登(刊)載,則系爭商標代理人蒐集該等個資,尚難認與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3款「合法公開」之要件相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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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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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公立護理機構,應屬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公務機關」。
二、依個資法第3條及第10條規定,當事人對保有其個人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之權利,且均屬各自獨立之權利,當事人得視其需要任擇主張之,故除有個資法第10條但書所列3款情形得拒絕提供外,應依當事人請求之方式,就所蒐集之當事人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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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9.08.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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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健身OO會員合約書(範本),僅記載「…會員收到會員卡後,同意讓櫃臺服務人員照相存檔,以便於每次進入會所時核對身份。」故除「照片」外,應依個資法第8條第1項規定完整向當事人告知其他蒐集之個人資料類別(如生物特徵資料)。
二、健身工廠與會員間訂立契約,基於會員服務及會所管理之特定目的,得依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及第20條第1項本文規定,於履行契約必要範圍內蒐集、處理及利用會員之個人資料。惟該公司蒐集會員臉部辨識資料,是否確實為履行雙方契約必要之事項,應由主管機關本於權責審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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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8.08.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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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零售業之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經濟部,惟營業行為發生地為新北市,依行政程序法第12條第2款規定「關於企業之經營或其他繼續性事業之事件,依經營企業或從事事業之處所,或應經營或應從事之處所」,地方政府亦有管轄權。數個管轄機關因執行而生衝突,則依行政程序法第13條第1項規定,應由受理在先之機關管轄。
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8條
內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