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籌法字第1140002312號
內容
| 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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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2312號 |
| 發文日期 | 114年12月12日 |
| 要旨 | 一、公立護理機構,應屬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公務機關」。 二、依個資法第3條及第10條規定,當事人對保有其個人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之權利,且均屬各自獨立之權利,當事人得視其需要任擇主張之,故除有個資法第10條但書所列3款情形得拒絕提供外,應依當事人請求之方式,就所蒐集之當事人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
| 主旨 | 有關民眾向貴市產後護理之家申請調閱嬰兒室監視器影像,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0條及第48條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 說明 | 一、復貴局114年11月27日北市衛長字第11430467161號函及114年12月1日北市衛長字第11431548563號函。 二、按護理機構分類設置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護理機構分類如下:……二、護理之家:……(三)產後護理之家。」該標準之授權依據「護理人員法」第17條則規定有公、私立護理機構之分,如屬公立護理機構,屬政府機關為護理業務所設立之護理組織,其實際所從事者尚有配合政府政策推動執行,從事公共衛生行政、並辦理護理保健等有關之「給付行政」業務,以達成國家任務之行為,應屬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公務機關」,且無個資法罰則之適用。爰本案來文所稱「本市」產後護理之家性質為何,究為公立護理機構(公務機關)或私立護理機構(非公務機關),應由貴局自行釐清。三、再按個資法第3條規定:「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一、查詢或請求閱覽。二、請求製給複製本。……」同法第1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應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妨害國家安全、外交及軍事機密、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國家重大利益。二、妨害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三、妨害該蒐集機關或第三人之重大利益。」依上開條文文義,當事人對保有其個人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之權利,且第3條各款或第10條本文所規定者,均屬各自獨立之權利,當事人得視其需要任擇主張之,故非公務機關除有個資法第10條但書所列3款情形得拒絕提供外,應依當事人請求之方式,就所蒐集之當事人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四、復按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第76條規定:「無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第1084條第2項規定:「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查本案要求提供嬰幼兒照護時之監視器影像所涉個人資料之本人為未滿7歲之未成年人,因父母為其法定代理人,得代為意思表示行使前揭權利。是以,本件來函所詢「產後護理之家是否得自行決定提供方式(如僅提供閱覽,拒絕製給複製本)」一節,如嬰幼兒之父母向產後護理之家請求製給複製本,除有個資法第10條但書所列3款情形得拒絕提供外,產後護理之家應依當事人請求之方式製給複製本,否則得依個資法第4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對非公務機關限期改正,屆期未改正者,按次處新台幣2萬元以上20萬以下罰鍰。 |
| 正本 | 臺北市政府衛生局 |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