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41條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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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4.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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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非公務機關以電子郵件辦理消費爭議,未以密件副本方式而揭露其他消費者電子郵件地址資料之行為,是否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7條第1項「應採行適當之安全措施」一節,應視個案所採行各項具體措施之內容,綜合判斷是否達到足以防止個人資料被竊取、竄改、毀損、滅失或洩漏之程度,尚難一概而論。另是否違反第27條第1項之安全維護義務,與同法第41條之構成要件無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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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7.1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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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按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然人為單純個人或家庭活動之目的,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不適用本法規定。爰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是否有個資法適用,應先視行為之屬性(例如執行業務、具有職業性質等)判斷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