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人資料保護法 第3條
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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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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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公立護理機構,應屬依法行使公權力之中央或地方機關或行政法人,為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7款所稱之「公務機關」。
二、依個資法第3條及第10條規定,當事人對保有其個人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有查詢、請求閱覽或請求製給複製本之權利,且均屬各自獨立之權利,當事人得視其需要任擇主張之,故除有個資法第10條但書所列3款情形得拒絕提供外,應依當事人請求之方式,就所蒐集之當事人個人資料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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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11.01.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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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有關貴部所詢戶籍地址內之設籍戶數及人數是否屬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所保護之資料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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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9.08.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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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個資法第3條第1款規定係保障個人資料當事人對其個人資料之使用有知悉權,僅賦予資料本人查詢、閱覽及複製本人資料之權利,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公務機關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權利。
二、蒐集、處理被檢舉人裁罰之相關資料,係基於行政裁罰、行政調查之特定目的,如擬提供非該裁罰案件之當事人查詢,則屬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應有個資法第16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始得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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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日期:
109.01.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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要旨:
一、個資法第3條第5款僅規定當事人就刪除權不得預先拋棄或限制,當事人行使刪除權,仍應依第11條第3項規定辦理。
二、如業者蒐集個人資料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當事人雖有請求刪除之權,惟依施行細則第21條第1款規定,倘法令課予業者保存相關個人資料之期限,業者即不得刪除該等資料。
三、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所定之保存期限規定,宜注意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