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籌法字第1140001331號
內容
| 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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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1331號 |
| 發文日期 | 114年9月1日 |
| 要旨 | 勞動部於就業保險法規定之就業保險給付外,另辦理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並請所屬勞工保險局協助以簡訊通知特定失業勞工,此一利用之特定目的與該局原先蒐集申請人手機號碼用於就業保險核付通知之特定目的不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得否認屬客觀上有具體特定情況能證明係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從而得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但書第6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宜由資料保有機關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並應權衡考量採取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 |
| 主旨 | 有關貴部擬請所屬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協助通知貴部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訊息,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相關規定釋疑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 說明 | 一、復貴部114年8月19日勞動福1字第1140153413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第16條但書第6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所稱「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須客觀上有具體特定情況能證明係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此不確定法律概念,宜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之,先予敘明。三、次按就業保險法第4條、第10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本保險由中央主管機關委任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本保險之給付,分下列五種:一、失業給付。……三、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復參照來函說明一所述,勞保局現行於辦理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核付業務時,於審核申請案件後,對於領取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之勞保被保險人,係以簡訊通知申請人,故相關申請書表文件已請申請人填具手機號碼,俾作為後續核付通知之用。而貴部為減輕非自願離職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負擔,於前述就業保險給付之外,另辦理失業勞工子女就學補助,並為即時通知符合補助條件之失業勞工相關補助訊息,擬請勞保局協助將114學年度第1學期開辦之補助相關訊息以簡訊通知篩選後之特定失業勞工,此一利用之特定目的因與勞保局原先蒐集申請人手機號碼用於就業保險核付通知之特定目的有所不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得否認屬客觀上有具體特定情況能證明係有利於當事人權益,從而得依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6款「有利於當事人權益」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宜由資料保有機關勞保局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權責認定之。 四、另按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行政程序法第7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是公務機關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應符合個資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再其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適當性),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必要性或侵害最小性),且對人民權益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衡平(衡量性或狹義之比例原則),故即使符合特定目的外利用之事由,本案於勞保局有多種通知訊息之方式(如透過聯絡地址發函通知、透過手機簡訊通知等)時,仍應權衡考量採取對當事人權益損害最少之方式,且不得與所欲達成之目的間顯失衡平,始符合個資法第5條及行政程序法第7條之比例原則,併此敘明供參。 |
| 正本 | 勞動部 |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