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籌法字第1140001377號
內容
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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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1377號 |
要旨 | 一、勞務承攬廠商所派駐人員於停止派駐後,該廠商依採購契約所交付涉及其個人資料之相關文件,得否請求全數刪除,應視個案有無個資法第11條第3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0條所定蒐集個資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情形,如尚不符合上開規定之要件,蒐集者得拒絕個資當事人(即派駐人員)刪除之請求。 二、另縱使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仍需注意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例如:該派駐人員之個人資料如已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於檔案法所定保存期限屆滿前,仍應予以保存,自無從依當事人請求予以刪除。 |
主旨 | 關於貴會勞務承攬廠商所派駐人員於停止派駐後,該廠商依採購契約所交付涉及其個人資料之相關文件,得否依個人資料保護法規定請求全數刪除一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會114年8月22日通傳秘決字第11410017310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1條第3項規定:「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但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不在此限。」次按同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本法第11條第3項所稱特定目的消失,指下列各款情形之一:……三、特定目的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四、其他事由足認該特定目的已無法達成或不存在。」同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於本法第11條第3項但書所定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一、有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之保存期限。二、有理由足認刪除將侵害當事人值得保護之利益。三、其他不能刪除之正當事由。」合先敘明。 三、有關貴會所詢勞務承攬廠商所派駐人員於停止派駐後,該廠商依採購契約所交付涉及其個人資料之相關文件,得否請求全數刪除一事,建請先行釐清該個案有無前開個資法施行細則所定蒐集個資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情形,如客觀上不具備此要件,蒐集者得拒絕個資當事人刪除之請求。又得請求刪除之當事人,係指個人資料之本人(個資法第2條第9款參照)。是以,應注意該刪除之請求,是否確由派駐人員提出。四、復依個資法第11條第3項但書規定,縱使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如有法令規定之保存期限,例如:該派駐人員之個人資料如已成為公文書之一部分,依檔案法及文書處理手冊歸檔保管,於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所定保存期限屆滿前屬依法令規定應予保存之情形,而屬因執行職務所必須,自無從依當事人請求予以刪除。茲因本案涉及個案事實判斷,仍請貴會本於職權審認。 |
正本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