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籌法字第1140000880號
內容
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
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0880號 |
要旨 | 關於OO公司未經住宅使用者同意,擅自於網頁揭露系統櫃安裝照片及社區名稱,倘若該公司本身客觀上就其刊登之資料仍能透過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方式,而得以間接識別特定現生存之自然人者,則該公司利用該等資料仍有個資法之適用,而須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此與其他第三人依其揭露方式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係屬二事。 |
主旨 | 有關貴部所詢民眾檢舉網頁刊登內容含其住宅室內系統櫃安裝照片及社區名稱是否為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所稱之個人資料疑義,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部114年6月27日內授國建管字第1140808507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前開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係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參照)。至於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者,需從蒐集者本身個別加以判斷,原無一致性之標準,此宜於個案中加以審認(個資法施行細則第3條立法說明參照)。三、是以,關於來函所詢OO公司未經住宅使用者同意,擅自於網頁揭露系統櫃安裝照片及社區名稱一節,倘若該公司本身客觀上就其刊登之資料仍能透過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方式,而得以間接識別特定現生存之自然人者,則該公司利用(包含於網頁刊登)該等資料仍有個資法之適用,而須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此與其他第三人依其揭露方式是否得以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個人係屬二事。 |
正本 | 內政部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