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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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0029號 |
要旨 | 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規定,係針對新聞媒體等非公務機關,基於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為避免與隱私權產生衝突,劃定標準應在於「事」而非在於「人」,故以「公共利益」作為該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判斷標準與依據。至於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規定,係屬例外規定,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 |
主旨 | 貴會擬推動「具台灣特色之個人投資專戶」(Taiwan Individual Saving Account,簡稱TISA),事涉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會114年1月8日金管證投字第1140380074號函。 二、查貴會主管法規諸如銀行法第48條第2項、第28條第4項等,多有明定金融機構原則上對其客戶資料應予保密,除其他法律或主管機關另有規定等情形外,不得分享客戶個資及往來交易資料。此類規定目的係保護資料當事人之金融隱私權,係較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更嚴格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爰本案銷售機構將投資人基本資料及申購、贖回基金等資訊傳送予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簡稱集保公司)是否符合此類特別法上之保密義務規定?得解免往來行庫應負保密義務之理由及依據為何?建請貴會先行檢視主管金融法規並確認其適法性。 三、次按貴會來函說明四所附草案第8點第2項前段所稱:「(二)投資人須於辦理本專案之銷售機構完成開戶,前已在辦理本專案之銷售機構開立境內外基金投資帳戶者無須另外開戶。…(略)」乙情,可知本專案各銷售機構應係基於契約關係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各自蒐集、處理及利用該投資人有關個人資料(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2款、第20條第1項本文參照),本亦應各自依當事人之請求,就其蒐集之個人資料,予以答覆查詢、提供閱覽或製給複製本(個資法第3條及第10條參照)。 四、另貴會來函說明二所稱「……該TISA投資專戶將由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保公司)辦理個人投資基金歸戶資料查詢,相關證券投資信託事業、境外基金總代理人及銷售機構(以下合稱執行單位)需將投資人申購基金餘額、異動情形等相關資訊傳送集保公司以進行歸戶統計。」同函說明三又稱:「本案擬推動之TISA,投資人得透過集保公司建置之網站或APP,查詢個人TISA帳戶透過執行單位申購基金之餘額,故執行單位需將投資人申購及贖回基金之情形提供集保公司…」等語,顯示其用意僅是為提供投資人得透過集保公司建置之網站或APP,整合查詢其已申購各種專案的個人財務資訊。參酌貴會推動「開放銀行」邁向第二階段「消費者資訊查詢」之作法,係多個金融機構經過客戶同意之下交由第三方服務業者(TSP)提供客戶查詢帳戶整合服務乙情,故執行單位對於統一交由集保公司行為、集保公司蒐集後建構投資人查詢帳戶整合服務之行為,分別引據當事人同意之合法要件(個資法第20條第1項第6款及第7條第2項、同法第19條第1項第5款及第7條第1項規定參照),宜為允當。至於上開行為之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義務(個資法第27條規定),亦當一併遵循。 五、末按個資法第19條第1項第6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規定,參酌其修法理由係針對新聞媒體等非公務機關,基於新聞自由或知的權利,為避免與隱私權產生衝突,劃定標準應在於「事」而非在於「人」,故以「公共利益」作為該非公務機關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之判斷標準與依據。換言之,上開本案集保公司之蒐集、處理行為,應不符上開規定之適用。至於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第2款「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規定,係屬例外規定,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惟本案執行單位之行為,係為使他人對特定投資人本人提供查詢帳戶整合服務,應非涉及社會不特定多數人之利益。 |
正本 |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002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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