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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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3176號 |
要旨 | 關於地政機關為強化獨居長者不動產安全防護機制,擬請社政機關提供獨居長者列冊資料供地政事務所列為示警名單,宜先釐清地政事務所基於事前防範獨居長者不動產遭受詐騙之特定目的所為之示警、確認真意、啟動關懷等行為,是否係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又社政機關提供獨居長者列冊資料,構成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是否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3款或第4款規定事由,宜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之,尚難一概而論。 |
主旨 | 有關貴局為強化臺北市獨居長者不動產安全防護機制,擬請臺北市政府社會局(下稱社會局)提供獨居長者列冊資料供地政事務所(下稱地所)列為示警名單,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局113年11月27日北市地登字第1136028481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查本案擬請社會局提供之獨居長者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資料、聯絡方式等),皆屬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復依土地法第39條規定,土地登記,由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辦理之。另按土地登記規則第34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四、申請人身分證明……。」第40條第1項規定:「申請登記時,登記義務人應親自到場,提出國民身分證正本,當場於申請書或登記原因證明文件內簽名,並由登記機關指定人員核符後同時簽證。」查本案基於事前防範獨居長者不動產遭受詐騙之特定目的所為之示警、確認真意、啟動關懷等行為,雖立意良善,惟是否係地所之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非無疑義。惟此因涉及地政法規之解釋適用、執行實務及監督管理事項,建請洽詢該法主管機關內政部釋疑。四、復按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該2款規定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應由個資利用機關個案審酌是否符合得為特地目的外利用之法定情形,尚難於事前一概而論。查本案社會局蒐集臺北市獨居長者資料以提供相關福利政策,如為防止獨居長者遭受詐騙造成其財產上之損失,將獨居名冊提供予地所,應屬特定目的外利用之情形;惟有鑒於獨居長者之不動產移轉情形各異,未必皆符合個資法第16條第3款或第4款規定事由,爰宜由社會局仍應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之。 五、末按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地所及社會局蒐集、處理或利用旨揭資料時,仍應注意比例原則之規定。有關年長者不動產交易安全之維護,是否僅限於其中「獨居」年長者?審查人員啟動關懷程序之對象有無必要以長者獨居為要件?如其申請登記時均須提出國民身分證並親自到場,則是否可由地所承辦人員視個案情形現場或以其他方式予以關懷即可?併請審酌依比例原則再酌。 |
正本 | 臺北市政府地政局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31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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