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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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30401010號 |
要旨 | 警察機關於處理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之交通民事案件時,如已逾越其原蒐集該等資料之特定目的,而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者,須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規定,依具體個案情形審酌之。另資料保有之警察機關如可規劃透過個資法第7條第2項規定告知進而取得當事人「目的外利用」之同意,作為提供系爭資料之合法事由,將更為妥適並有助於個人資料之保護。 |
主旨 | 有關貴署函詢「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之交通民事案件,可否提供當事人地址資料供保險公司進行民事訴訟事宜」乙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法務部113年10月17日法律決字第11300233790號移文單轉貴署113年10月15日警署交字第1130163017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七、經當事人同意。」本件警察機關於處理非屬道路交通事故之交通民事案件時,基於協助民眾解決紛爭,而提供交通民事案件當事人一方住址等個人資料予他方,作為雙方當事人後續之損害賠償、和解、調解、鑑定及訴訟事宜,如已逾越該警察機關原蒐集該等資料之特定目的,而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者,須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規定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惟該危害程度是否「重大」,仍應依具體個案認定,尚難一概而論。且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仍由資料保有機關審酌之,然此並非等同課予資料保有機關對外提供之法定義務,至資料保有機關有無配合之法定義務、能否拒絕提供,尚須視其他行政法規有無特別規定,個資法對此並無相關規範。 三、又本案資料保有之警察機關如可規劃透過個資法第7條第2項規定告知進而取得當事人「目的外利用」之同意,作為提供系爭資料之合法事由(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7項規定參照),將更為妥適並有助於個人資料之保護。另來函所附有關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書函說明二提及,因部分交通民事案件之當事人並非車主,爰當事人或保險公司仍無法循民事訴訟程序,持法院公文向監理機關取得案件對造當事人之個人資料,或可考量改為持法院公文向資料保有之警察機關提出申請,以資妥適,併此敘明。 |
正本 | 內政部警政署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個資籌法字第11304010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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