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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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1767號 |
要旨 | 關於文化部所成立檢舉黃牛專區,如另外請各該地方政府於檢舉專區後臺填報受處分人資料供其他地方政府審酌加重裁處時,是否屬原裁處機關執行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裁罰權限而利用受處分人資料之職務目的必要範圍?非無疑義。如構成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規定事由之一,始得為之。 |
主旨 | 有關貴部「檢舉黃牛專區」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有無個人資料保護法之適用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部113年8月21日文影字第1132033106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一、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2條第1款所稱得以間接方式識別,指保有該資料之公務或非公務機關僅以該資料不能直接識別,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能識別該特定之個人。」查本案「檢舉黃牛專區」(下稱檢舉專區)規劃填入受處分人之資料(包含姓名、身分證資料、地址與電話及裁處紀錄等),皆屬得直接或間接識別特定生存自然人之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相關規定之適用,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所稱法定職務指於下列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一、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二、自治條例;三、法律或自治條例授權之自治規則;四、法律或中央法規授權之委辦規則。」復依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下稱文創法)第5條規定,該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文化部,在地方為各地方政府;第10條之1第1項規定,政府應致力於保障民眾近用文化創意活動之權益,確保藝文表演票券正常流通;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將藝文表演票券以超過票面金額或定價販售者,按票券張數,由主管機關處票面金額或定價之10倍至50倍罰鍰。另按文創法第10條之1第6項授權訂定之「文化創意產業發展法第10條之1檢舉案件處理及獎勵辦法」(下稱檢舉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違反本法第10條之1第2項規定案件,由藝文表演活動舉辦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管轄。由是觀之,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罰鍰裁處權,業依檢舉辦法第2條第1項規定歸屬各地方政府管轄,至於相關檢舉案件之受理,依檢舉辦法第3條規定,究係併由裁處權機關管轄,抑或貴部仍具有受理檢舉之權限,建請貴部本於權責先行釐清。 四、如貴部對於違反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案件,確有檢舉案件受理權,並據以建置檢舉專區,貴部透過檢舉專區所為個資蒐集、處理或利用,原則上應於「檢舉受理」之職務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本案貴部擬請直轄市、縣(市)政府就已裁罰結案之檢舉案件,於檢舉專區系統後臺填入受處分人之資料一節,似已涉及地方政府依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及檢舉辦法第2條第1項之裁處資料,惟貴部透過檢舉專區蒐集、處理或利用裁處資料之法定職務基礎及必要範圍為何,來函未見敘明,建請貴部本於權責先行釐清。又各該地方政府於檢舉專區後臺填報受處分人資料供其他地方政府審酌加重裁處,是否亦屬原裁處機關執行文創法第10條之1第2項所定裁罰權限而利用受處分人資料之職務目的必要範圍?如構成特定目的外之利用,須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規定事由之一(例如: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始得為之,建請貴部於建置檢舉專區裁處資料時併予審酌。 |
正本 | 文化部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1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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