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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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1758號 |
要旨 | 臺高檢署如針對已合法保有之個人資料欲為處理或利用之行為,得委託其他研究團隊辦理。研究團隊於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範圍內之行為,視同委託機關之行為,並以委託機關為權責機關,惟受委託研究團隊,雖有取得個人資料之外觀,但該研究團隊並非另一蒐集主體,不得因此據為己有,只能依委託機關(即蒐集主體)所應適用的個資法規定為之。 |
主旨 | 有關貴署委託學術機構辦理研究案之相關個資保護法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署113年8月21日檢事孟字第11395502110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個人資料係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特定個人之資料,而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係指該等資料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得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貴署來函所稱之緩起訴處分相關欄位資料,倘經與其他相關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仍可識別特定當事人者,即屬上開個資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之適用。本件附表欄位(含地檢署別、罪名、緩起訴起訖日、緩護命及緩護療之履行情形等)雖無當事人姓名項目,惟綜合前述欄位記載內容,有無可能得以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未可一概而論。如上開資料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特定個人,則為個資法所保護之客體,而有個資法之適用。 三、又緩起訴之相關紀錄,係屬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第6條第1項所稱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4條第6項參照),為特種個人資料,貴署對上開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遵循個資法第6條規定。如貴署針對已合法保有之個人資料欲為前開處理或利用之行為,得委託來函所稱研究團隊(即國立清華大學)辦理前揭研究案,研究團隊於受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範圍內之行為,視同貴署之行為,並以貴署為權責機關(個資法第4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參照),惟受委託研究團隊,雖有取得個人資料之外觀,但該研究團隊並非另一蒐集主體,不得因此據為己有,只能依委託機關之貴署(即蒐集主體)所應適用的個資法規定為之。 四、再按個資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規定:「委託他人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時,委託機關應對受託者為適當之監督。」第8條第2項規定:「前項監督至少應包含下列事項:一、預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範圍、類別、特定目的及其期間。二、受託者就第12條第2項採取之措施。三、有複委託者,其約定之受託者。四、受託者或其受僱人違反本法、其他個人資料保護法律或其法規命令時,應向委託機關通知之事項及採行之補救措施。五、委託機關如對受託者有保留指示者,其保留指示之事項。六、委託關係終止或解除時,個人資料載體之返還,及受託者履行委託契約以儲存方式而持有之個人資料之刪除。」本案研究團隊透過貴署蒐集之緩起訴資料,倘經貴署認定仍涉及個人資料,則因係依據委託關係所取得,研究團隊僅為資料受託管理者,為貴署手足之延伸,研究團隊不得於受託範圍之外基於其他特定目的利用該資料,且於委託關係消滅時,即應將以儲存方式持有之個人資料刪除,另貴署應對該研究團隊為適當之監督,及定期確認受託者執行之狀況,將確認結果記錄之,並應注意該研究團隊應於監督範圍內蒐集、處理或利用相關個人資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參照),不得逾越原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併請注意。 |
正本 | 臺灣高等檢察署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1758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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