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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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1306號 |
要旨 | 自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相關規定可知,修復式司法強調參與者之主體性及尊重其自主意願,如僅有被告或受刑人一方提出轉介修復之聲請時,為確認犯罪被害人一方之參與意願,應詢問犯罪被害人意見;為避免造成二度傷害,應特別注意犯罪被害人之情緒反應,慎選詢問時機、場合及方式;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詢問(如保護機構或修復促進者)。 |
主旨 | 有關貴署函詢矯正機關為協助受刑人進行修復式司法,函請地方檢察署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刑事司法案件被害人聯繫資料,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範,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署113年6月12日法矯署教字第11303010120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基此,矯正機關為協助受刑人進行修復式司法,倘有其他法規針對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及利用另有特別規定時,自應優先適用該特別規定,合先敘明。 三、次按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下稱犯保法)第49條規定:「相關機關辦理修復式司法業務時,得準用前5條規定。」犯保法第4章(即第44條至第48條)規範適用之主體與時點為檢察官偵查中及法院審理中,然羈押法第37條規定:「看守所得辦理修復式司法相關宣導課程,並配合進行被告與被害人間之調解及修復事宜。」;監獄行刑法第42條規定:「監獄得安排專人或轉介機關(構)、法人、團體協助受刑人與被害人進行調解及修復事宜。」就矯正機關已有相關轉介修復式司法之法源依據。據此,考量相關主體、時點及法條用語之差異,犯保法爰增訂第49條,使相關機關得本於權責,準用同法第4章對於修復式司法之基本原則、告知義務及注意事項等,俾使修復式司法之理念得以完整展現,並避免混淆刑事程序中不同階段推動修復式司法之差異性(犯保法第49條立法理由參照)。 四、再按犯保法第45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或法院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詢問犯罪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其可能之情緒反應;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為之。」同法第46條第2款及第4款規定:「檢察官或法院轉介修復時,應注意下列事項:……二、尊重任何一方之自我決定意願。……四、保護參與者之隱私。」自上開規定可知,修復式司法強調參與者之主體性及尊重其自主意願,如僅有被告或受刑人一方提出轉介修復之聲請時,為確認犯罪被害人一方之參與意願,應詢問犯罪被害人意見;為避免造成二度傷害,應特別注意犯罪被害人之情緒反應,慎選詢問時機、場合及方式;必要時,得委由適當之人詢問(如保護機構或修復促進者)(犯保法第45條立法理由參照)。是以,本件來函說明四所詢,矯正機關依監獄行刑法第42條規定,為協助受刑人與被害人進行修復式司法,針對無法提供被害人聯繫資料之受刑人申請案件,與地方檢察署以行政協助之方式,函請地方檢察署及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提供刑事司法案件被害人聯繫資料等節,是否或應如何執行始符合犯保法第45條規定之意旨,宜先請犯保法主管機關釐清。 五、另按犯保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貴署於犯保法修法前所擬之「法務部矯正署推動『修復式司法』實施計畫(111年4月20日法矯署教字第11103006720號函頒實施)」(例如:轉介原則「須確定收容人可取得被害人相關資料」等),有無牴觸犯保法修法後之意旨,亦建請一併釐清。 |
正本 | 法務部矯正署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130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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