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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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1576號 |
要旨 | 民眾向勞動部反映○○公司將渠個資提供予第三人以對渠所涉性騷擾事件提起民事訴訟,本件○○公司提供個資如已逾越該公司原蒐集該等資料之特定目的,而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者,須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 |
主旨 | 關於貴府所詢民眾向勞動部反映○○公司人資主管,將渠個資提供予第三人以對渠所涉性騷擾事件提起民事訴訟,洩漏其個資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府113年7月18日府觀管字第1130195862號函。 二、按性別平等工作法(下稱性工法)第3條第3款前段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三、雇主:指僱用受僱者之人、公私立機構或機關。代表雇主行使管理權之人或代表雇主處理有關受僱者事務之人,視同雇主。……」第13條第6項規定:「雇主依第1項所為之防治措施,其內容應包括性騷擾樣態、防治原則、教育訓練、申訴管道、申訴調查程序、應設申訴處理單位之基準與其組成、懲戒處理及其他相關措施;其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勞動部爰訂定「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該準則第10條第1款規定:「雇主或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保護當事人與受邀協助調查之個人隱私,及其他人格法益;對其姓名或其他足以辨識身分之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從而,雇主或參與性騷擾申訴事件之處理、調查及決議人員,對於性騷擾申訴事件之當事人之個人資料,除有調查之必要或基於公共安全之考量者外,應予保密。本件○○公司提供相對人即陳情民眾之個資予性騷擾申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使用,是否涉及上述保密義務,應由性工法主管機關勞動部或貴府先行釐清。 三、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稱個資法)第20條第1項規定:「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本件○○公司提供陳情民眾之個資予性騷擾申訴人訴訟使用,如已逾越該公司原蒐集該等資料之特定目的,而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者,須符合個資法第20條第1項但書規定各款事由之一,始得為之。又上開所稱之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公司主張以性工法第13條、該公司自行訂定之性騷擾防治措施、申訴及懲戒辦法第15條第1項為提供陳情民眾個人資料之依據一節,查來文並未敘明擬適用性工法該條之何項(款、目)次規定,如係指該條第2項第1款第2目雇主應「對申訴人提供或轉介諮詢、醫療或心理諮商、社會福利資源及其他必要之服務」之規定,因該規定所稱「其他必要之服務」是否包含雇主應協助提供相對人之個人資料予申訴人提起民事訴訟使用,尚有未明,仍宜由該法主管機關勞動部或貴府解釋釐清。 |
正本 | 桃園市政府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1576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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