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籌法字第1130001280號
內容
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
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1280號 |
要旨 | 關於農會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之利用,農會法第49條之1授權訂定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第4項至第7項已另有特別規定,應優先於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 |
主旨 | 有關農會選舉罷免辦法第11條,提供農會選舉人名冊給農會選任候選人,是否符合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一事,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部113年6月7日農輔字第1130022924號函。 二、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6條前段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或利用之規定,依上開中央法規標準法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若無其他法令應優先適用者,方適用個資法之相關規定。 三、次按農會法第49條之1授權訂定之農會選舉罷免辦法(下稱本辦法)第11條第4項至第7項規定:「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農會與主管機關依法使用及第5項另有規定外,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經農會資格審查確定之基層農會農事小組選舉候選人及會員人數在200人以下之農會理監事選舉候選人,得於農會造具合格候選人名冊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之次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農會申請提供所屬選區選舉人名冊之會員姓名及戶籍地址資料,並以1次為限。農會應於其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提供。」、「農會提供前項資料時,應實施適當之安全措施,並得向候選人收取費用。」、「依前2項規定取得之資料,僅供競選活動使用,且不得複製、流通或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候選人並應於選舉結束後,確實將資料予以銷毀。」,已就農會選舉之「選舉人名冊」之「利用」另為規範,自應優先適用。 四、至於本件來文所提擬修正本辦法第11條第5項規定一節,因來文並未檢附具體修正草案內容,且農會選舉罷免實務運作事項,涉及貴部修正本辦法及日後督導農會選舉之行政行為,爰請注意行政程序法第7條比例原則等行政行為應遵循之原則,於確保自由平等選舉之必要範圍內,選擇對當事人權益侵害最小之方式為之。 |
正本 | 農業部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