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籌法字第1130000774號
內容
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
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0774號 |
要旨 | 按個資法第5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上開規定係參照行政罰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而來,自應為相同之解釋適用,即應對實際行為之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處同一規定(指處罰私法人之同一規定)之罰鍰。 |
主旨 | 有關貴會函詢就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0條要件之解釋適用提供意見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會113年4月12日通傳內容字第11348007910號函。 二、按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私法人之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其職務或為私法人之利益為行為,致使私法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處罰者,該行為人如有故意或重大過失時,除法律或自治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又行政罰法第15條所稱「應並受同一規定罰鍰之處罰」,係指應對實際行為之董事或其他代表權人處同一規定(指處罰私法人之同一規定)之罰鍰(法務部100年3月9日法律字第0999055693號函參照)。次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0條規定:「非公務機關之代表人、管理人或其他有代表權人,因該非公務機關依前三條規定受罰鍰處罰時,除能證明已盡防止義務者外,應並受同一額度罰鍰之處罰。」上開規定係參照行政罰法第15條、第16條規定而來。個資法第50條既係參照行政罰法第15條制定,自應為相同之解釋適用。 三、查法務部過往見解認為,裁罰機關依行政罰法第24條第1項以法定罰鍰額度較高之規定處罰罰鍰後,罰鍰較輕之處罰規定雖未直接引用,但處罰效果已涵蓋於較重之處罰中,額度較輕之處罰規定應視同亦已適用(法務部96年9月6日法律字第0960024099號書函意旨參照)。故本案究應依行政罰法第15條第1項規定抑或依個資法第50條規定裁罰代表權人,尚涉及行政罰法第15條及第24條之解釋適用,建請貴會可再洽詢法務部意見。 |
正本 | 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