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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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0459號 |
要旨 | 一、個資法第2條第1款「個人」資料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已死亡之人雖非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惟已死亡之人之相關資料中倘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時,則該部分仍屬個資法之個人資料,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 二、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謂「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係因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可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個人資料,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 三、又個人資料之利用,其他法律有另利用之規定者,依個資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包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務機關固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然仍應受各該法律規定之限制。 |
主旨 | 貴處所詢欲辦理「壽山國家自然公園墓葬建築文化資源調查計畫」研究調查成果上網公告,其中涉墓主人及其後代姓名資訊,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合理利用之範疇,復如說明二至五,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處113年2月29日自然密保字第1131001438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簡稱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上開所稱之「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個資法施行細則第2條參照),已死亡之人並非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惟已死亡之人之相關資料中倘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時,則該部分仍屬個資法之個人資料,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 三、次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所謂「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之立法意旨,係因有些資料雖未直接指名道姓,但一經揭露仍足以識別為某一特定人,可知僅將個人資料遮蔽並非即屬無從識別該個人資料,仍應依具體個案判斷提供之資料,是否可能涉及個人資料,而對個人隱私造成侵害。又個人資料之利用,其他法律有另利用之規定者,依個資法第16條第1款規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之情形,包括政府資訊公開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規定,公務機關固得為蒐集之特定目的以外之個人資料利用,然仍應受各該法律規定之限制(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判字第24號判決參照)。 四、復按政府資訊公開法(以下簡稱政資法)第 7 條規定:「下列政府資訊,除依第 18 條規定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者外,應主動公開:…五、施政計畫、業務統計及研究報告。…(第1項)前項第五款所稱研究報告,指由政府機關編列預算委託專家、學者進行之報告或派赴國外從事考察、進修、研究或實習人員所提出之報告。(第2項)…」同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及同條第2項規定:「政府資訊屬於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六、公開或提供有侵害個人隱私、職業上秘密或著作權人之公開發表權者。但對公益有必要或為保護人民生命、身體、健康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者,不在此限(第1項)。政府資訊含有前項各款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之事項者,應僅就其他部分公開或提供之(第2項)。」可知政府機關原則上固應公開政府資訊,惟政府資訊之公開,尚非絕對至高之價值,遇有更優越之個人隱私權益須保護時,仍須適度退讓,於具體個案如有侵害個人隱私者,即應限制公開或不予提供。至政資法第18條第1項第6款但書規定,乃課予政府機關於具體個案有該等但書規定之情形時,應就「公開特定資訊所欲達成之公益」與「不公開資訊所欲維護之個人隱私權益」間為輕重權衡,據以決定有無為達成公益而犧牲個人隱私之必要性(同上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 五、綜上,貴處來函表示欲主動公開112年辦理「壽山國家自然公園墓葬建築文化資源調查計畫」研究報告於網路平臺供民眾閱覽,內容包含園區及鄰近地區墓葬建築之普查,其中涉及墓主人姓名、遺照及其後代姓名等個人資料,復表示墓葬建築形制、式樣及墓主人姓名及其後代姓名均屬建築研究與歷史研究重要內容,倘隱蔽相關人名及圖片資訊後恐致研究價值減損,因涉及政資法之解釋適用,尚非本籌備處權責範圍,建請洽政資法主管機關法務部釋疑。 |
正本 | 內政部國家公園署國家自然公園管理處 |
副本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個資籌法字第113000045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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