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文單位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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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90021610號 |
要旨 | 一、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之「個人」資料,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已死亡之人並非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惟已死亡之人之相關資料中倘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時,則該部分仍屬個資法之個人資料,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 二、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及同法第16條但書第5款等規定,依歷史解釋,立法當時所稱之學術研究機構,係以受我國主管機關管轄之非公務機關為限。 |
主旨 | 有關貴署函詢為參與全球重要癌症存活率分析計畫(CONCORD-VENUSCANCER),擬跨國提供癌症登記資料予倫敦OO醫學學院是否符合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一事,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署109年9月17日國健癌字第1090301073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規定:「個人資料:指自然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上開所稱之「個人」指現生存之自然人,已死亡之人並非個資法之保護範圍。惟已死亡之人之相關資料中倘涉及現生存自然人之資料時,則該部分仍屬個資法之個人資料,應適用個資法相關規定(法務部105年1月29日法律字第10503502210號函意旨參照)。次按同法第4條規定:「受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者,於本法適用範圍內,視同委託機關。」,是有關本案OO癌症登記中心受貴署委託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之行為,仍以貴署為權責歸屬機關,貴署對該中心應為適當之監督,以確保委託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安全管理(本法施行細則第8條及立法理由參照),合先敘明。 三、有關貴署擬將癌症防治法第11條規定委託OO癌症登記中心所蒐集、處理之癌症登記資料,提供予旨揭外國機構一節,倘提供之資料係特種個資,應具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所列事由之一,始得為之;倘係一般個資,則因屬特定目的外利用之行為,應依同法第16條但書規定辦理。依貴署來文所述之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及同法第16條但書第5款等規定(下稱學術研究條款),雖係利用特種個資及特定目的外利用一般個資之合法事由,惟依個資法第6條於105年施行之修正條文說明,立法者認為該款蒐集、處理或利用特種個資之範圍及程序,公務機關得以行政規則訂定之,學術研究機構得由其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同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指定非公務機關訂定個人資料檔案安全維護計畫或業務終止後個人資料處理方法,爰無另行授權訂定相關辦法之必要;據此,依歷史解釋,立法當時對於學術研究條款所稱之學術研究機構,係以受我國主管機關管轄之非公務機關為限。 四、是本案並無上開學術研究條款規定之適用,而應循個資法第6條第1項但書或第16條但書之其他合法事由(例如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辦理,且應注意同法第5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併此敘明。至於癌症防治法有無特別規定,仍由貴署本於職權審認之。 |
正本 | 衛生福利部國民健康署 |
副本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09002161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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