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100002579號
內容
發文單位 | 國家發展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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發文字號 | 國家發展委員會發法字第1100002579號 |
要旨 | 一、倘車牌號碼與其他相關車輛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仍可識別特定當事人者,即屬上開個資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之適用。 二、倘全部、預先廣泛蒐集102年以前核發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在客觀上並非基於場所進出管理特定目的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恐難以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 |
主旨 | 有關貴校所詢為提供營業小客車臨時停車優惠,函請交通部公路總局(下稱公路總局)提供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是否屬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一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
說明 | 一、復貴校110年2月3日校總字第1100005952號函。 二、按個資法第2條第1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個人資料係指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特定個人之資料,而得以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係指該等資料須與其他資料對照、組合、連結等,始得識別特定個人之資料。查貴校來函所稱無法藉由公路總局提供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特定個人等一節,倘該車牌號碼與其他相關車輛資料對照、組合、連結後,仍可識別特定當事人者,即屬上開個資法及其施行細則所稱間接識別之個人資料,而有個資法之適用(本會109年2月6日發法字第1090000594號書函參照),合先敘明。 三、次按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同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依貴校來函所稱,擬請公路總局提供102年以前核發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一節,倘貴校全部、預先廣泛蒐集102年以前核發之營業小客車車牌號碼,在客觀上並非基於場所進出管理特定目的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恐難以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之規定。 |
正本 | 國立臺灣大學 |
副本 | 國家發展委員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