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籌法字第1150000841號
內容
| 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
| 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50000841號 |
| 發文日期 | 115年5月7日 |
| 要旨 |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時,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法律有明文規定」相較於第2款「公共利益」更為具體,宜優先適用。 |
| 主旨 | 有關貴會為政府電子採購網申請介接經濟部商業發展署(簡稱商發署)「公司、商業、有限合夥資料」(含負責人、董監事及經理人身分證字號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
| 說明 | 一、復貴會115年3月31日工程企字第1150100144號函。 二、貴會擬向經濟部商發署蒐集「公司、商業、有限合夥資料」(含負責人、董監事及經理人身分證字號資料)個人資料一節:(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第16條本文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前開所稱之「法定職務」,係指於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之參照),尚難僅以法規之「立法目的」作為依據。 (二)次按貴會依政府採購法第9條第1項為該法之主管機關,掌理事項包括同法第10條第1款「政府採購政策與制度之研訂」、第4款「政府採購資訊之蒐集、公告及統計」等。又依同法第108條及同條第2項授權訂定之《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中央及直轄市、縣(市)政府均應建立採購稽核小組,並得對重大異常以外之情形隨時辦理稽核監督。依來函說明二、三所示,貴會規劃以政府電子採購網介接經濟部商發署旨揭資料庫,透由身分證統一編號自動化勾稽比對評選委員與投標廠商間是否存在僱傭或委任關係,並向採購機關常態化示警,是否為上開法規所定政策制度研訂、政府採購資訊蒐集或採購稽核等職務執行之必要範圍?政府採購法第10條第4款所稱「採購資訊」,是否以同法第11條第1項之商情、品項、價格為限?因涉貴會主管政府採購法規之解釋,均請貴會先行審認。如係政府採購法規上開規定所定職務時,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所稱執行法定職務,而得於必要範圍內處理或利用相關個人資料。 三、經濟部商業發展署提供「公司、商業、有限合夥資料」(含負責人、董監事及經理人身分證字號資料)予政府電子採購網介接利用一節: (一)按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2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所稱「法律」,係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分享之利益而言,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若法律有明定,相較於不確定法律概念「公共利益」宜優先適用。又個資法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並非課予資料保有機關負有對外提供個人資料之法定義務。 (二)復按行政程序法第19條有關職務協助之規定,係指行政機關相互間不涉及權限移轉之職務協助,即不相隸屬之行政機關間,基於請求,由被請求機關就屬其職權範圍,而非屬其職務範圍之行為,提供補充性協助之輔助行為。其中,「執行職務所必要之文書或其他資料,為被請求機關所持有者」即屬行政協助事由之一(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2項第4款規定參照)。準此,本案如經貴會釐清確具有相關法定職務,經濟部商發署作為系爭個資保有機關,自行審酌認符合個資法第16條但書各款情形之一(如:負有依《採購稽核小組作業規則》第2條第2項提供稽核小組辦理稽核監督所須調閱資料),且對貴會無得以拒絕協助之事由時(行政程序法第19條第4、5項規定參照),則依行政程序法有提供行政協助義務(法務部104年5月25日法律字第10403501140號函意旨參照),並仍應注意須符合行政程序法第7條及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要求,避免蒐集、處理或利用之個人資料逾越必要範圍。 |
| 正本 | 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 |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