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籌法字第1150060057號
內容
| 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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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50060057號 |
| 發文日期 | 115年3月31日 |
| 要旨 |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如將申請農保生育給付之被保險人女性配偶資料用於比對其所參加之社會保險,以審查是否具備青年農民育兒津貼領取資格,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如可規劃依個人資料保護法第7條第2項及第16條第7款規定明確告知後,取得女性配偶當事人「目的外利用」之同意,應屬妥適並有助於當事人權益之維護。 |
| 主旨 | 有關貴部為規劃青年農民育兒津貼政策,須委託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協助比對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之女性配偶參加之社會保險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 說明 | 一、復貴部115年2月13日農輔字第1150022192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而言;所稱「有利於當事人權益」,須客觀上有具體特定情況能證明係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上揭規定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宜依具體個案情形認定之,先予敘明。又第7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個資法第7條第2項規定參照)。三、次按農民健康保險條例第2條規定:「農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事故,分為生育、傷害、疾病、身心障礙及死亡五種;並分別給與生育給付、醫療給付、身心障礙給付及喪葬津貼。」同法第4條第1項規定:「……在中央社會保險局未設立前,業務暫委託勞工保險局辦理,並為保險人。」復參照來函說明二所述,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下稱勞保局)現行於辦理農民健康保險(下稱農保)之生育給付業務時,相關申請書表文件已請申請人填具產婦資料,俾作為後續審核生育給付之用。而貴部於本案規劃於前述生育給付之外,另提供青年農民育兒津貼,並請勞保局協助將男性農保被保險人之女性配偶資料用於比對其所參加之社會保險以審查是否具備津貼領取資格,此一利用之特定目的因與勞保局原先用於審核生育等農保給付之特定目的有所不同,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得否認屬增進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以分享之利益所必要或客觀上有具體特定情況能證明係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而依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或第6款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宜由資料保有機關勞保局依具體個案情形,本於權責認定之。 四、另參照來函說明四(三)所述,本案如可規劃依個資法第7條第2項及第16條第7款規定明確告知後取得女性配偶當事人「目的外利用」之同意,作為勞保局協助查詢比對所參加社會保險資料之合法事由,應屬妥適並有助於當事人權益之維護。 |
| 正本 | 農業部 |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