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籌法字第1140002273號
內容
| 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
| 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2273號 |
| 發文日期 | 114年12月26日 |
| 要旨 | 內政部移民署如基於偵查犯罪之特定目的而規劃介接警政署系統以蒐集個人資料,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至於判斷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須以該資料所可能呈現內容與蒐集之特定目的間有無正當合理關聯性為斷,如無,則不得蒐集之;倘係「事前、全面」蒐集個人資料,在客觀上並非達成法定職務特定目的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者,則屬於法不合。 |
| 主旨 | 有關貴署擬介接內政部警政署(下稱警政署)「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所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適用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
| 說明 | 一、復貴署114年11月26日移署國字第1140164052號函。 二、貴署規劃介接警政署「車牌辨識系統」,蒐集、處理個人資料一節:(一)按個資法第15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謂法定職務,係指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同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即個人資料之蒐集,除應符合個資法第15條規定,並應符合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 (二)次按入出國及移民法(下稱移民法)第15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未經許可入國,或經許可入國已逾停留、居留或限令出國之期限者,移民署得逕行強制其出國,並得限制再入國。」第36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應強制驅逐出國:……(第1項)。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或限令其於10日內出國,逾限令出國期限仍未出國,移民署得強制驅逐出國:……(第2項)。」第37條第1項規定:「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15條第1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1項、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另同法第72條之1至第74條並設有違反相關規定之刑事責任,以及第89條規定:「移民署所屬辦理入出國及移民業務之薦任職或相當薦任職以上人員,於執行非法入出國及移民犯罪調查職務時,分別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九條、第二百三十條之司法警察官。其委任職或相當委任職人員,視同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司法警察。」。 (三)惟依貴署來函說明一所示,近年外來人口衍生之違法案件型態日益複雜,為即時取得「犯罪嫌疑人」之車行軌跡資料,貴署規劃介接警政署建置之車牌辨識系統,俾即時調取非法外來人口之車行軌跡,以精準掌握犯罪動態,有效打擊不法之特定目的使用等節觀之,貴署介接旨揭系統,是否僅限於執行「移民犯罪調查」,而未包含其他「非法入出國調查」之法定職務?建請先予釐清。 (四)倘貴署係基於「刑事偵查」之特定目的,執行偵查移民法第72條之1至第74條所定刑事犯罪之法定職務,規劃介接旨揭系統以蒐集個人資料,尚可認符合個資法第15條第1款所定執行法定職務之情形,惟仍應注意個資法第5條所揭示之比例原則且不得逾越必要範圍,至於判斷是否「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須以該資料所可能呈現內容與蒐集之特定目的間有無正當合理關聯性為斷,如無,則不得蒐集之;倘係「事前、全面」蒐集個人資料,在客觀上並非達成法定職務特定目的之「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者,則屬於法不合。例如倘貴署係針對特定或可疑人士,或因具體個案之偵辦、追蹤需求,或先行篩選出特定事件類型、特定高風險模式、與查緝有正當合理關聯性範圍或欄位,並對前揭個人資料之取得及使用均嚴格控管,且僅經授權之執法人員,方可依其權限查詢使用,復定期稽核以確保依法使用,且無其他對當事人權益侵害更小之方式,始可認為貴署為偵查犯罪等特定目的而蒐集前揭個人資料,有其必要性與具相當之合理關聯。(請參閱法務部105年9月2日法律字第10503512720號書函、國家發展委員會110年7月21日發法字第1100013862號函及本籌備處114年7月14日個資籌法字第1140000829號函意旨) 三、關於警政署將車牌辨識系統資料提供予貴署利用一節: (一)按個資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律明文規定。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所稱「法律」,係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個資法施行細則第9條參照);所稱「增進公共利益」,係指為社會不特定多數人可分享之利益而言,宜依具體個案分別認定之。又因移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移民署對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涉有第15條第1項或外國人涉有前條第1項、第2項各款情形之一者,為調查之需,得請求有關機關、團體協助或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團體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是以,倘若貴署係依該項規定請求警政署等有關機關提供必要之資料,被請求之機關得考量依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1款「法律明文規定」作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且依移民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在「調查必要範圍內」有配合提供之義務。 (二)至若貴署如係欲執行移民法第72條之1至第74條所定刑事犯罪調查之法定職務,非屬移民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列之情形,如該等資料能達到來函所稱精準掌握犯罪動態,有效打擊不法,進而發現相關犯罪事實,有助於維持社會秩序、避免國家安全陷於危殆,則警政署得考量依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2款規定「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作特定目的外利用,惟仍應注意前述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規定,以避免提供之個人資料逾越必要範圍。 |
| 正本 | 內政部移民署 |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