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籌法字第1140001478號
內容
| 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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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1478號 |
| 發文日期 | 114年10月3日 |
| 要旨 | 自然人基於從事電子購物及郵購業之網路交易業務而蒐集、處理及利用他人之金融帳戶,因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有關,尚非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所述情形,故無法排除個資法適用,仍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及第20條所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要件。 |
| 主旨 | 貴府所詢有關檢舉人將個人金融帳戶借予朋友使用,而該友人逾越約定授權範圍轉借予第三人使用,提出檢舉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一案,是否適用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復如說明二、三,請查照。 |
| 說明 | 一、復貴府114年9月4日府授數網字第1140269134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51條第1項第1款立法理由略以,依本法第2條第8款規定,本法所稱非公務機關包括自然人,惟有關自然人為單純個人(例如:社交活動等)或家庭活動(例如:建立親友通訊錄等)而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因係屬私生活目的所為,與其職業或業務職掌無關,如納入本法之適用,恐造成民眾之不便亦無必要,爰增訂本項款規定,予以排除適用個資法規定。依來函說明一及二所示,B君及C君基於從事電子購物及郵購業之網路交易業務而蒐集、處理及利用A君之金融帳戶等節,尚非上開立法說明所述情形而排除個資法之適用,仍應符合個資法第19條及第20條所定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要件,爰請貴府仍應視個案具體事實本於職權卓處。三、另查洗錢防制法(下稱洗防法)第2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提供虛擬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第1項)。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五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第2項)。」準此,本案是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而可能涉及刑事責任,因涉及洗防法之解釋,建議貴府向該法主管機關法務部徵詢意見。 |
| 正本 | 臺中市政府 |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