個資籌法字第1140001758號
內容
| 發文單位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
|---|---|
| 發文字號 | 個資籌法字第1140001758號 |
| 發文日期 | 114年10月30日 |
| 要旨 | 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5款規定所稱「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應可明確排除「可直接識別該個人」及「完全匿名且無還原可能性,因此不在個資法保護範圍內」之資料型態,而係指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必要,於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際,採取去識別化之措施,使資料不含可直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資訊,但其資料仍屬可能間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資訊之情形。 |
| 主旨 | 有關貴署函詢交通部申請API介接貴署建置「全國高級中等學校學生基本資料庫」服務,涉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相關規定疑義一案,復如說明二至四,請查照。 |
| 說明 | 一、復貴署114年10月7日臺教國署高字第1140093035號函。 二、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15條第1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一、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所稱「法定職務」,係指於法律、法律授權之命令等法規中所定公務機關之職務(個資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參照)。同法第16條但書第5款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所稱「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應可明確排除「可直接識別該個人」及「完全匿名且無還原可能性,因此不在個資法保護範圍內」之資料型態,而係指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必要,於蒐集、處理及利用個人資料之際,採取去識別化之措施,使資料不含可直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資訊,但其資料仍屬可能間接識別特定當事人之資訊之情形(憲法法庭111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理由第40段意旨參照)。三、依來函所附交通部提供貴署「交通部申請應用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高中職、國中小學籍資料聲明書」、「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資料交換安全協定書」內容所述,交通部係為執行道路交通安全基本法第18條及第19條所定研提國家道路交通安全綱要計畫,以及訂定年度道路交通安全推動計畫等法定職務,爰規劃就各年齡層包含學生族群進行相關事故分析,以達事故資料彙整及分析目的;又來函所附交通部提供「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資料交換安全協定書」中,交通部係援引個資法第9條第2項第4款採取去識別化措施規定辦理,惟其中尚未敘明規劃相關去識別化措施之作法,是本案建議貴署依個資法第16條但書、第9條第2項第4款所定「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之目的而有必要,且該資料須經提供者處理後或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當事人者為限」規定,先行釐清本案是否得經貴署處理後,提供無從識別當事人之資訊,以及交通部呈現及揭露方式是否無從識別當事人。 四、另按個資法第5條規定:「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是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利用過程中,縱符合前揭規定,仍應注意資料提供欄位範圍、相關作業細節及執行方式是否合於個資法第5條比例原則之要求,包括採用介接相關學生資料庫及所提供各項學生資料,是否為唯一或最小侵害方式,併此敘明。 |
| 正本 | 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 |
| 資料來源 | 個人資料保護委員會籌備處 |